原告谷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3层。
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336898-8。
委托代理人王小雪。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是冀B×××××/冀B×××××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张玉俊是原告谷某某所雇佣的司机。2014年3月24日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张玉俊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行驶至唐某市曹妃甸区西林火车站,倒车要卸料时,因路不平导致半挂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张玉俊付全部责任,承担本方车损修理费及施救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挂车辆损失62650元、公估费3132元、施救费5800元,共计71582元。
另查明,原告谷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项:
1、原告提交的原告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页、冀B×××××/冀B×××××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2页、司机张玉俊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从业资格证复印件2页;
2、保险单复印件1页;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页;
4、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
5、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原件各1张;
6、被告提交的照片8页;
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谷某某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电子投保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谷某某保险金715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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