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张某某东区。
委托代理人郑大龙(系原告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煤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居江川,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至善街1号尚峰3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大龙、居江川,被告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杨一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销售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公司处以最高300元罚款,并作辞退处理。”员工手册原告已经签字知晓。原告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55.68元,发放到原告的工资卡中。每天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原告于8月5日签收。通知书内容:“谷某员工:经查,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未到岗上班,且未按流程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累计已达3天,该行为已经构成旷工的事实,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请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持本通知书前往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到,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保留追究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8月10日被告单位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作出自2015年8月6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通知书,8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原告于8月12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因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向张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5)第2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到被告公司任销售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5日,原告劳动争议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55.68元。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提供了被告认为原告旷工三日在被告公司照片三张,被告提供了自制的工资表、考勤表,相较双方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原告旷工三日不能认定。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写有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后决定,没有任何经过工会处理的事实、程序依据。庭审中原告就经过工会同意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单位有工会,工会也未找过原告”,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交致函及工会的意见,我院就此到被告公司进行调查,主管人员称工会是办公室兼管,刚接手,之前的主管人员已经离职,没有交接手续及材料,对辞退原告事宜均不知晓。据此认定,被告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未事先通知工会。即被告以原告旷工三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偿金,应视为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原告劳动争议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5.6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4个月,赔偿金为3055.68元×4.5×2倍=27501.12元。因支持了经济补偿金就不再支持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
被告张某某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1.12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剑虹
书记员:白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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