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
陈某
吕某某
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陈某、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脑震荡及其他疾病住院,《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体现其脑震荡是被告造成的,行政处罚处理过重,显失公平;对第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吕某某没有击打原告的头部,脑震荡不是吕某某造成的,且在住院期间各项检查都正常的情况下,医生诊断脑震荡都是根据原告自述的,不是物理诊断,缺乏科学依据。从长期医嘱单上看,原告是从11月23日后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应该在医疗费扣除罗红霉素片、蒲参胶囊、复方丹参滴丸等与治疗脑震荡无关的药品,还应按照12天计算床位费等病床费用,出院证及病例上没有需要护理人员及营养费的医嘱。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陈某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病例诊断是癔病、脑震荡、头皮挫伤;
2、《加格达奇林业局宜牧林地承包协议》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发生的争议地原本由被告陈某的丈夫李晓明承包多年,原告在其没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树,该协议原件在跃进林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证据不认可,公安卷宗体现的是原告并未对陈某进行殴打,相反是陈某先用刀拟伤害原告,双方才发生厮打;对第2证据不认可,厮打时间发生在协议有效期之后,土地也不是被告承包经营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林业公安局治安卷宗中的全部询问笔录,原告欲证明其所受伤害确系被告造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卷宗原告当事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证人也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具有倾向性,在该卷宗中姚书国证言的第三页可证明原告与陈某互相厮打,是混合过错。
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察(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家的房屋位置,发生打斗的地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打斗所在的草甸子经营权不归属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原告在其上种树,被告无权干涉;被告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协议中草甸子一直到铁路,草甸子一直由被告家承包,原告种树的目的是占有该草甸子。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证据,住院病案的长期、临时医嘱单中均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后已停止注射类用药及其他诊疗,故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应认定为13天,在病人费用清单及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在出院的当天,开具罗红霉素片5盒、蒲参胶囊5盒、复方丹参滴丸5盒,在出院的一周前开具罗红霉素片2盒,而这些药品与原告所受伤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出院证中治疗经过写到的“对症、抗炎、健脑、营养神经、营养心神、安神”是对医院治疗过程的描述,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系经医嘱建议而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出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出示的第1、2证据中的复印件不具有有效性,《证明》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吕某某欲证事实,不予采信。现场勘察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为林业公安局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林业公安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陈某母亲,原告的母亲邢玉香家与二被告家系居住在加北乡老道口的邻居,二被告家房屋的后面是一片草甸子,二被告靠在该草甸子上放养羊羔为生,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妹夫徐君在该草甸的后方种树,陈某、吕某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将原告挠伤,随后原告入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挫伤,入院影像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3天。
另,双方发生争执时,原、被告对上述草甸子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吕某某阻止原告谷某某及其妹夫徐君在草甸子上种树,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将原告挠伤的事实确系存在,被告陈某、吕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45.00元/天×13天);2、住院医疗费4201.56元[住院29天支付总医药费4874.06元中扣除罗红霉素片7盒46.20元及复方丹参滴丸5瓶141.50元、蒲参胶囊5盒157.50元,以及不合理病床费327.30元[(病房取暖费3.00元/天×16天)+(普通病房陪护床费6.00元/天×1天)+(陪护床病房取暖费1.30元/天×1天)+(普通病房床位费11.00元/天+Ⅱ级护理费3.00元/天+住院诊查费3.00元/天)×(29天-13天)];3、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1078.61元(13天×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2.97元),合计5865.1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谷某某赔偿款5865.17元,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谷某某负担84.00元,由被告陈某、吕某某各负担25.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证据,住院病案的长期、临时医嘱单中均显示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后已停止注射类用药及其他诊疗,故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应认定为13天,在病人费用清单及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在出院的当天,开具罗红霉素片5盒、蒲参胶囊5盒、复方丹参滴丸5盒,在出院的一周前开具罗红霉素片2盒,而这些药品与原告所受伤情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出院证中治疗经过写到的“对症、抗炎、健脑、营养神经、营养心神、安神”是对医院治疗过程的描述,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系经医嘱建议而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出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出示的第1、2证据中的复印件不具有有效性,《证明》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吕某某欲证事实,不予采信。现场勘察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其为林业公安局办理案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林业公安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陈某母亲,原告的母亲邢玉香家与二被告家系居住在加北乡老道口的邻居,二被告家房屋的后面是一片草甸子,二被告靠在该草甸子上放养羊羔为生,2013年11月10日,原告及其妹夫徐君在该草甸的后方种树,陈某、吕某某阻止,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将原告挠伤,随后原告入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擦挫伤,入院影像诊断为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原告所需合理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3天。
另,双方发生争执时,原、被告对上述草甸子均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吕某某阻止原告谷某某及其妹夫徐君在草甸子上种树,双方发生争执,陈某将原告挠伤的事实确系存在,被告陈某、吕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0元(45.00元/天×13天);2、住院医疗费4201.56元[住院29天支付总医药费4874.06元中扣除罗红霉素片7盒46.20元及复方丹参滴丸5瓶141.50元、蒲参胶囊5盒157.50元,以及不合理病床费327.30元[(病房取暖费3.00元/天×16天)+(普通病房陪护床费6.00元/天×1天)+(陪护床病房取暖费1.30元/天×1天)+(普通病房床位费11.00元/天+Ⅱ级护理费3.00元/天+住院诊查费3.00元/天)×(29天-13天)];3、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1078.61元(13天×2012年度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2.97元),合计5865.1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谷某某赔偿款5865.17元,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谷某某负担84.00元,由被告陈某、吕某某各负担25.00元。
以上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李兰池
书记员:赵玉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