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
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谷某,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武清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
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原告谷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12年4月3日22时20分许,我驾驶冀J×××××/冀H×××××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张瑞林雇佣司机周德义驾驶的津A×××××/津B×××××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
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德义负次要责任。
周德义驾驶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我的前期损失,法院
已判决确定,且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
现我进行了二次手术,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54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5155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800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70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的30%,即7858.92元;若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德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
周德义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50万,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我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
本案中,周德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负。
周德义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又因津A×××××/津B×××××挂号
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5446.3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挂号
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且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5155元,按每天129元主张,计算误工195天(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180天),提供了(2013)香民初字第2732民事判决书
、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
、出院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2013)香民初字第2732民事判决书
系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书
已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
、出院证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期间1人陪护,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6个月。
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7249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计算天数亦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5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3664元的标准计算,即为561.53元(13664元/年÷365天/年×住院1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其进行二次手术及复查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符合客观情况,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4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上述损失合计26196.39元。
误工费25155元;护理费561.53元;交通费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6516.53元。
以上损失合计52712.92元。
本院根据(2013)香民初字第2732号
民事判决书
进行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剩余额度为195020.2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剩余额度为970293.24元。
经核算,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516.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58.92元。
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375.45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
本案中,周德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负。
周德义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又因津A×××××/津B×××××挂号
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5446.3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挂号
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且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5155元,按每天129元主张,计算误工195天(住院15天+医嘱建议休息180天),提供了(2013)香民初字第2732民事判决书
、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
、出院证等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2013)香民初字第2732民事判决书
系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书
已查明原告事发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
、出院证均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期间1人陪护,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6个月。
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低于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7249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计算天数亦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5天,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计算住院1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定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3664元的标准计算,即为561.53元(13664元/年÷365天/年×住院15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其进行二次手术及复查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符合客观情况,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4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上述损失合计26196.39元。
误工费25155元;护理费561.53元;交通费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6516.53元。
以上损失合计52712.92元。
本院根据(2013)香民初字第2732号
民事判决书
进行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剩余额度为195020.24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剩余额度为970293.24元。
经核算,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516.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858.92元。
因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津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375.45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邳万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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