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
法定代理人谷某(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康某某、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9时40分左右,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行驶到平山县建设南大街中国人保公司门口自东向西倒车时,因不注意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谷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乘坐原告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8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额颞硬膜下血肿;2、右颞骨骨折;3、头部软组织损伤;4、腰背部、左小腿皮擦伤。当日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创伤性右顶硬膜下出血;2、右顶骨骨折;3、右顶头皮血肿;4、头部外伤。2016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再次磕碰头部;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脑蛋白水解口服液10毫升,2/日,出院1、3、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8日再次入住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32天。医院诊断:1、寰枢椎半脱位;2、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佩戴头颈胸支具3个月,每月按时复查,观察受压皮肤边缘,如有受压及皮肤颜色发红、发紫即诊;2、出院7天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20108.14元(被告康某某垫付1066.4元)、救护车费350元、病历取证费31.4元、购头颈胸固定支具矫形器花费2075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赵杰红护理。赵杰红系燕达(海门)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日工资为288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203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康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一辆。后康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8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共花医疗费20108.14元(被告康某某垫付1066.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应予认定。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天=4200元。原告年龄尚小,且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2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赵杰红护理。赵杰红系燕达(海门)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日工资为288元,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等,应予认定。赵杰红所在单位燕达(海门)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请假护理65天,且根据原告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应予认定。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90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288元×65天=18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赵红飞的书面证明、驾驶证等,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及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1600元(包括救护车费350元)。原告购头颈胸固定支具矫形器花费2075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因被告康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201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720元+交通费1600元+购头颈胸固定支具矫形器花费2075元=48703.14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康某某垫付款1066.4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款中扣除。病历取证费31.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康某某承担。相互抵顶后,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款48703.14元-1066.4元+31.4元=47668.14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康某某款1066.4元-31.4元=10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经济损失4766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康某某款1035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835元,原告谷某某负担165元,被告康某某负担6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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