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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宫秀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桦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黑08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金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责令其向被申请人退赔赃款。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再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供桦南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2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及复印于该案卷宗中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所作的讯问笔录、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欲证明:王金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原审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王金犯骗取贷款罪,并判处其向被申请人退赔赃款。本院经审查,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申请人谷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5〕桦商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另案被告人王金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免除本案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虽对王金骗取贷款犯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责令王金退赔被申请人单位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该刑事判决没有执行终结。而本案中,谷某某自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均是其本人和联保小组成员签字确认,以谷某某之名开立的用于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也是经谷某某同意交付给王金,该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再审申请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某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再审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亦可向实体责任承担人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刘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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