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谷玉宝
刘某某
霸州市宏丰钢化玻璃家具有限公司
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
刘翠静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玉宝。
被告刘某某。
被告霸州市宏丰钢化玻璃家具有限公司。地址:霸州市辛章乡一村辛胜路南侧。组织代码证号:L1215139-4。
负责人蔡德颖,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地址:霸州市胜芳镇建升路。组织代码证号:60120705-8。
负责人肖崇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霸州市宏丰钢化玻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胜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玉宝,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66.25元(其中被告宏丰公司垫付32571.25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支持120天,为43863元/年÷365天×120天=14420.71元;4、伤残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0186元/年×10年×10%=101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伤残鉴定费2250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宏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6.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6.25元的70%为19226.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宏丰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250元的70%为1575元,原告返还被告宏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571.25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3099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宏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66.25元(其中被告宏丰公司垫付32571.25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支持120天,为43863元/年÷365天×120天=14420.71元;4、伤残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0186元/年×10年×10%=1018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伤残鉴定费2250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主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宏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7606.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胜芳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7466.25元的70%为19226.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宏丰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2250元的70%为1575元,原告返还被告宏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571.25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实际返还被告30996.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宏丰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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