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金和,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程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杨泗村二组34号。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女,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炳成,男,1993年7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谷金和与被告荆州市程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工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被告程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刘贤初、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祝炳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荆州市程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汽车吊租赁使用费104800元(应付144000元减已支付19200元和借支2万元);2、判决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应付原告汽车吊租赁使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被告依据该合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用原告贵-F13578牌号25吨汽车吊派往第二被告在江陵县××乡长坑村承建的“华电江陵电厂”工地施工,由第二被告发放设备准入证、施工牌。按二被告前述合同约定和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汽车吊月租价2.4万元、台班费1400元。原告汽车吊由第一被告派遣至第二被告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六个月。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租赁和使用费144000元。但第一被告仅付一月80%的费用19200元,余124800元未付。2017年1月25日,因原告无资金回家过春节,故向第一被告借款2万元,余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不予给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租用原告汽车吊派往第二被告处施工,应给付租用期间的使用费,但第一被告无理拒付,第二被告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对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予以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本案原告谷金和与被告程工公司是否形成汽车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工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汽车吊事实上也在二被告约定的设备使用工程地点施工,可推定原告谷金和与被告程工公司具有事实上的汽车吊租赁使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程工公司口头约定汽车吊月租价2.4万元、台班费1400元,其汽车吊由被告程工公司派遣至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六个月,被告程工公司应支付租赁和使用费1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9200元,尚欠租赁费104800元未支付。被告程工公司当庭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达成上述口头协议,原告应提交结算凭据和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汽车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谷金和应对其主张的租赁事实及口头协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口头协议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金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谷金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继 审 判 员 熊 姣 人民陪审员 梁大敬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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