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工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个体运输户。
被告王某某,个体运输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董怀瑞,该支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丰南人保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许,我骑乘摩托车行驶至古冶区古范路沙河桥北侧与王某某驾驶的冀BM3725/冀BMD7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冀BM3725/冀BMD71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我已治疗终结并出院。双方就损失赔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丰南人保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明确各项的项目和具体损失数额。二、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保险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于保险理赔,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据合同义务,应提供与事故发生时持有年检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如杨某某当庭拒绝提供并导致我公司无法审核上述证件的有效性,我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有权拒赔保险。三、结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双方过错程度,我公司认为王某某在次要责任最多承担10%的责任比例。四、我公司履行的系保险替代赔付义务,但不是本案侵权人,无任何法律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费用。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谷某某与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谷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谷某某关于责任比例分责的主张,事故认定书内容明确认定谷某某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没有登记、行驶证、驾驶证并且是逆向行驶,交警部门从而认定负主要责任,王某某仅是没有注意到谨慎驾驶,责任非常小。我们认为责任应该一九分成。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谷某某与王某某按7:3的比例划分较为适宜。
2、滦县茨榆坨镇茨榆坨中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我生活困难,在此次事故由丰南人保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对谷某某的经济生活没有证明力,应当有相应的民政部门来出具,村委会是否为谷某某的居住地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具有关联性。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谷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162606.62元,其中门诊费用12501.98元,住院费用150104.64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40张,西药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证明谷某某因此次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用。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古冶区中医院住院大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费用中部分项目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大票内容显示住院费用330元,结合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对古冶区医院抢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发生住院7天330元费用不认可,应当予以剔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大票、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发生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票号尾号836、837、838、835、013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票号显示时间为2013年8月1日、7月19日,是在谷某某4月6日出院后发生的,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我们要求提供门诊复查病历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门诊收据票号323、324发生于唐山工人医院关联性有异议,非谷某某提供病历内容显示的救治单位。还有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和8月1日,质证意见同前述一致。对唐山市第二医院2013年8月8日、9月12日、9月26日发生的门诊收据8张关联性有异议,应当与有关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唐山唐人医药外购药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这个药费的发生是否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具有必然联系,应当有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来确认。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丰南人保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对谷某某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丰南人保关于外购药应当有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来确认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此费用(567元)不予支持。对于在古冶区医院发生的车费应计算至交通费(350元)中。经计算谷某某的医疗费为161689.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两次住院74天,每天50元。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根据谷某某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到2013年4月6日,根据谷某某提供的古冶区中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其住院日期为1月29日。谷某某也陈述在古冶中医院比较紧急,在中医院没有住院。唐山市范围内每天标准为20元,住院天数为67天。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记载的日期为准,故对丰南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元(20元/天×67天)。
3、护理费8140元,谷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丽玲护理74天,按照日工资每天110元,提交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郭丽玲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证单位没有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情况,无法证明出证单位的真实性。该单位是否是郭丽玲的用人单位应当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文书相佐证。该3份工资表内容不合法,作为正规的公司用工单位,为企业职工发放工资所出具工资表在内容上应当显示出依法应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的支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用发生的必然性,结合举证情况,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7天。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关于郭丽玲收入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67天。故谷某某的护理费为5829元(31755元/年÷365天×67天)。
4、误工费29125.81元,谷某某因伤共计持续误工257天,按照其日工资113.33元计算。提交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一致。标准也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对于误工天数请法院依法认定。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关于谷某某收入的辩解予以采信,故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259天,故谷某某的误工费为22533元(31755元/年÷365天×259天)
5、残疾赔偿金139692.4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30%+4%)。谷某某被评定八级残,Ia值4%。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居住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居住证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实谷某某的户口性质问题和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户口本或有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租房协议证明,以及收入来源地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居住证,因丰南人保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结合谷某某提交的唐山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足以认定谷某某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因此,谷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24000元,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丰南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丰南人保质证后无异议,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7、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项费用的发生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分担。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主张过高,因为谷某某在本案中主观过错明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考虑自身的过错比例。我们最多承担2000元。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谷某某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
9、交通费1000元,相关交通费丢失,请法院酌定。丰南人保质证后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谷某某提供的门诊收据里面有一份古冶区中医发生的交通费350元。杨某某、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丰南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谷某某的交通费认定为35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谷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范路沙河桥北侧时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冀BM3725/冀BMD71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M3725/冀BMD71挂号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冀BM3725限额为500000元,冀BMD71保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冀BM3725/冀BMD7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此次事故给谷某某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616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5829元、误工费22533元、残疾赔偿金139692.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M3725/冀BMD7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丰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29元、误工费人民币225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924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1689.6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168429.62元的30%,即人民币50528.88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2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M3725/冀BMD7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丰南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丰南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829元、误工费人民币2253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96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共计人民币1924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1689.6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168429.62元的30%,即人民币50528.88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2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