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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李秋娟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健、代理审判员王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谷某某在被告处为保险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雇佣司机王聚国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除发生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外,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在王聚国与谷某某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王聚国起诉的标的为60333.6元,在调解时双方已经将强制险无责赔付部分扣除,王聚国才与谷某某达成调解同意谷某某赔偿王聚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0元,所以在本案中无需再次扣除强制险无责赔付部分。但(2013)古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卷宗材料未能说明是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部分之后双方再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对方樊占福驾驶的冀BH6388号大货车无事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免赔限额内扣除无责赔付部分理赔款12100元,予以采纳。被告还抗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原告车辆超载应加免5%,原告车辆属于第三次事故应增加5%免赔;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证明车辆未足额投保,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付。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免赔条款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不足额投保,且即使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理赔的数额也未超过其不足额投保额;被告还抗辩称王聚国的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车损过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787.94元(58887.94元-121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谷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787.9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970元,原告诉请未支持部分诉讼费385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谷某某在被告处为保险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雇佣司机王聚国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除发生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外,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在王聚国与谷某某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王聚国起诉的标的为60333.6元,在调解时双方已经将强制险无责赔付部分扣除,王聚国才与谷某某达成调解同意谷某某赔偿王聚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00元,所以在本案中无需再次扣除强制险无责赔付部分。但(2013)古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卷宗材料未能说明是在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部分之后双方再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对方樊占福驾驶的冀BH6388号大货车无事故责任,应当在交强险免赔限额内扣除无责赔付部分理赔款12100元,予以采纳。被告还抗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六款规定,原告车辆超载应加免5%,原告车辆属于第三次事故应增加5%免赔;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证明车辆未足额投保,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付。对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关于免赔条款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不足额投保,且即使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系不足额投保,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理赔的数额也未超过其不足额投保额;被告还抗辩称王聚国的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车损过高,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787.94元(58887.94元-121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谷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6787.9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970元,原告诉请未支持部分诉讼费385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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