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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袁建立、袁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系原告谷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袁俊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袁建立、袁某某、袁俊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超、李晓娜、被告袁俊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立、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78583.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第三被告让我和几个工友去他儿子(第一、二被告)刚建好的厂房内进行室内装修。2016年7月17日下午5时,我在用推车推灰时,被第三被告厂房内抻到地上的一条电线电伤。伤后,我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4938.44元。我的伤情还需要伤残评定。现经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到庭证人谷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谷某一起为被告袁俊路的车间装修,电伤原告的电线是被告袁俊路提供的;
2、到庭证人刘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刘某一起干活,电伤原告的电线是被告袁俊路提供的;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每日药费日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
4、原告与谷艳超、谷雪艳身份证明一份、石家庄市藁城区万达电力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两份、2016年4-6月工资表三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鉴定费票据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俊路系被告袁建立、袁某某的父亲。2016年7月,被告袁俊路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为被告袁某某的厂房进行装修。2016年7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用推车向室内推灰时,被放在地上的连接搅拌机的一条电线电伤。原告伤后,于2016年7月17日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938.4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电击伤,(1)1%Ⅲ°右上肢高压电烧伤;2、右手拇指部分缺失。出院医嘱及建议:1、普食,注意休息;2、1周后复查;3、有情况随诊。2017年5月2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藁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谷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的女儿谷雪艳、儿子谷艳超均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万达电力设备厂工作,2016年4、5、6月平均工资均为每月3500元。电伤原告的电线是被告袁俊路提供给装修工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袁俊路曾提醒装修工人不要碾压电线。被告袁建立、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因触电遭受了人身伤害,该电力设施输送的是1千伏以下的非高压电,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伤原告的电线是被告袁俊路提供,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虽然被告袁俊路也曾提醒装修工人不要碾压电线,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被告袁俊路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袁建立、袁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38.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3、虽然原告已经71周岁,但仍在参加劳动,原告要求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10天,误工费为60.2元/天×110天=6622元;4、原告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16.7元/天×22天=2567.4元;5、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9年×20%=21454.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以上共计59082.04元。被告袁俊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082.04元×30%=17724.61元,原告受伤造成了身体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袁俊路应赔偿原告17724.61元+2000元=19724.6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00元,在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中均没有记载需加强营养,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建立、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俊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724.61元。
二、被告袁建立、袁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660元,被告袁俊路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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