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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定州市第二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苏会敏
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第二中学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史新迎
刘玉超

原告谷某某,系被告定州市第二中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苏会敏。
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定州市明月街82号。
法定代表人陈盼山,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玉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定州市第二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会敏、白福生,被告定州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定州二中)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新迎、刘玉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走在冰上可能会被滑倒致伤应有一定认知,所以原告未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定州二中对自己学校的学习环境应尽可能保障安全,使环境适合安全学习,但其未及时除冰致使原告被冰滑倒,属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工作失误,故被告定州二中亦应为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951.05元,××器具费(拐杖)132元,交通费3163元,住宿费1028元,护理期限参照原告父母扣发工资的时间及医嘱酌定为一年,但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出院后应由一人护理,由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499÷30×27×2=6298元(住院期间),3499÷30×(365-27)=39422元(出院后),共计4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赔偿金为24141×15%×20年=72423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7000元数额过高,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6117.05元,原告和被告定州二中各负担50%为118058.5元。由于被告定州二中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付的16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2058.5元(102058.5-16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0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原告和被告定州市第二中学各负担27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走在冰上可能会被滑倒致伤应有一定认知,所以原告未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定州二中对自己学校的学习环境应尽可能保障安全,使环境适合安全学习,但其未及时除冰致使原告被冰滑倒,属学校管理范围内的工作失误,故被告定州二中亦应为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951.05元,××器具费(拐杖)132元,交通费3163元,住宿费1028元,护理期限参照原告父母扣发工资的时间及医嘱酌定为一年,但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出院后应由一人护理,由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499÷30×27×2=6298元(住院期间),3499÷30×(365-27)=39422元(出院后),共计4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天×100元);××赔偿金为24141×15%×20年=72423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7000元数额过高,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6117.05元,原告和被告定州二中各负担50%为118058.5元。由于被告定州二中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付的16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02058.5元(102058.5-16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0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原告和被告定州市第二中学各负担2759.5元。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赵景强
审判员:陈晨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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