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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高谱(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栗文亮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谱,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小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文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谱,被告石某某,被告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某某的家庭用车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商胜杰曾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已赔偿商胜杰各种损失16526.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37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226.87元。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8533.48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方关于元氏县中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方有异议,要求按50元/天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100元/天×50天=5000元。被告对原告在元氏县住院18天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省三院及元氏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元氏县中医院出院后2周即19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426元/月,被告方以未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121.8元/天×197天=23994.6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弟弟谷军辉护理,且谷军辉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被告方不予认可,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97天,被告方不认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省三院住院32天及出院后2个月,再加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8天共计110天。护理费89元/天×110天=97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转院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对以上损失1-2项合计33533.48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以上损失3-5项合计34284.6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6.1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某某各种损失67818.08元。
二、在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谷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66.15元。
以上判决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9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被告石某某的家庭用车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商胜杰曾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已赔偿商胜杰各种损失16526.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3700元,商业三者险已用226.87元。
本院认为,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8533.48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方关于元氏县中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方有异议,要求按50元/天计算,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100元/天×50天=5000元。被告对原告在元氏县住院18天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省三院及元氏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中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元氏县中医院出院后2周即19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426元/月,被告方以未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121.8元/天×197天=23994.6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弟弟谷军辉护理,且谷军辉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被告方不予认可,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97天,被告方不认可,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省三院住院32天及出院后2个月,再加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18天共计110天。护理费89元/天×110天=97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方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转院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对以上损失1-2项合计33533.48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以上损失3-5项合计34284.6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6.1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某某各种损失67818.08元。
二、在本案中被告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谷某某返还被告石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766.15元。
以上判决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9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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