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孙某某交通运输局
郑寿彬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交通运输局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魏建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寿彬(该局副局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丰才,局长(缺席)。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郑寿彬、李琳,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所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谷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所提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称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黑河市交通运输局欠备料款的事实,由施工单位松北新区建设公司第五标段为其出具的收到砂砾19624立方米的收据及孙逊公路工程2003年备料情况表为凭,且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对原告为孙逊公路备料的事实,数量及所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虽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针对有关储备砂砾的相关事宜系口头约定,但其也是合同的一种,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理应按约定给付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谷某某在孙逊公路工程中的备料款,并按相应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称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合同系受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称该工程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虽未与原告谷某某约定合同但根据黑河市通乡公路指挥部、孙逊公路指挥部的性质、只能、作用及被告孙吴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口头约定合同所涉及的内容,结合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于2007年、2008年、2009年通过孙某某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备料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孙逊公路工程款的来源为由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实际拨付,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为孙逊公路建设工程实际发包人,因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和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均为提供二被告之间实际拨付工程款的具体账目情况,且不能说明原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应在未付给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孙逊公路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在备料过程中修路款的诉讼主张,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备料款及修路款本金人民币161,950.00元,利息人民币102,126.29元,合计人民币264,166.29元;
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4.00元,退还原告谷某某人民币711.00元,剩余人民币5,2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1.50元,由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称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黑河市交通运输局欠备料款的事实,由施工单位松北新区建设公司第五标段为其出具的收到砂砾19624立方米的收据及孙逊公路工程2003年备料情况表为凭,且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对原告为孙逊公路备料的事实,数量及所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虽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针对有关储备砂砾的相关事宜系口头约定,但其也是合同的一种,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管理局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理应按约定给付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谷某某在孙逊公路工程中的备料款,并按相应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称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合同系受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称该工程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虽未与原告谷某某约定合同但根据黑河市通乡公路指挥部、孙逊公路指挥部的性质、只能、作用及被告孙吴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口头约定合同所涉及的内容,结合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于2007年、2008年、2009年通过孙某某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备料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孙逊公路工程款的来源为由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实际拨付,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为孙逊公路建设工程实际发包人,因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和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均为提供二被告之间实际拨付工程款的具体账目情况,且不能说明原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应在未付给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孙逊公路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在备料过程中修路款的诉讼主张,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备料款及修路款本金人民币161,950.00元,利息人民币102,126.29元,合计人民币264,166.29元;
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对上述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4.00元,退还原告谷某某人民币711.00元,剩余人民币5,2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1.50元,由被告孙某某交通运输局负担。
审判长:何俭生
书记员:刘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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