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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李新振(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
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谷某某,现住山东省平邑县。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新振,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被告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该公司经理。电话:。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明、宋广楷、刘德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清晰,事实明确,能够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债务2196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19659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债务219659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债务2196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3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73元,由原告承担5018元,被告承担2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7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偿还债务2196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19659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债务2196590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债务21965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至债务付清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3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73元,由原告承担5018元,被告承担27555元。

审判长: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审判员:刘德明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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