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谷红军。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红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晔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铁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黑A738DM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21800元,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
2014年5月17日12时,原告与案外人陈丽伟驾驶的黑AU2497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呼兰区哈尔滨师范大学内行之楼门前路口处相撞。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被告报案,并与案外人陈丽伟调解,但案外人拒不同意赔偿。
因此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陈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被告告知,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维修点一汽大众博远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
并于2014年5月28日修复完毕,共花费10887元。
原告在支付维修费后,携带相关资料向被告办理理赔事宜,被告拒不赔偿。
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且案外人陈丽伟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88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于2014年5月16日为其所有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于2014年5月16日缴纳了保费,该保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
证据二、2014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及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系合法驾驶。
证据三、黑龙江博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到被告指定维修厂维修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复印件)。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
证据五、陈丽伟车辆的交强险抄单、陈丽伟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
证明案外人陈丽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陈丽伟是合法驾驶。
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12时,而本案保险车辆黑A738DM也是同一天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还没有生效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况且间隔几小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欺诈可能;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追究案外人陈丽伟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黑A738DM大众牌小型车辆(识别代码LFV2A2156E3081998)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限额为12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
2014年5月17日12时30分,案外人陈丽伟驾驶的黑AU2497丰田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哈尔滨师范大学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之楼门前路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案外人陈丽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载明: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不适用调解。
同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登记了原告投保车辆的出险车辆信息。
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维修点博远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4年5月28日维修完毕,共花费10887元。
原告在支付维修费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8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等,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事保险还没有生效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况且间隔几小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欺诈可能;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追究案外人陈丽伟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红军保险赔偿金10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因碰撞产生损失,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等,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事保险还没有生效就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况且间隔几小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欺诈可能;本案应以交通事故追究案外人陈丽伟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不予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红军保险赔偿金10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晔岐
书记员: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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