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赵某范某某高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被告与高某村部分村民签订《高某村征地建厂合同》,其中包括本案原告,但原告的合同已丢失,故将被告与谷东波签订《高某村征地建厂合同》提交法庭。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约定:1、甲方(被被告)征用乙方(谷东波)土地,每年每亩小麦800斤、玉米300斤,按市场价折款兑现。2、兑现时间,每年秋后折款一次付清。3、征地后乙方仍然负担土地承包金,征购农业税和一切摊派。4、占用乙方谷东波土地0.49亩。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底账显示,原告被被告占用的土地为0.25亩,款物为437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4年。该土地的现状原告称一部分是空地、部分是厂房并提交了照片,被告表示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2015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村委会之间的征地建厂合同虽已丢失,但可参照其他村民持有的合同,自1996年合同签订后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原告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方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家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2015年征地补偿费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炜彤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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