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谷某某与宋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蒋子军
宋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
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号
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林西外环芦苇庄路口时与杨旭驾驶的冀B×××××号
小客车相撞后又与杨晶林驾驶的京L×××××号
小客车相刮,致京L×××××号
小轿车乘车人谷永春受伤,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旭、杨晶林和谷永春无责任。
原告谷某某系京L×××××号
小客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宋某某是冀B×××××号
大货车的司机,杨某某系该车车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邮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311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315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为冀B×××××号
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仅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答辩人在被告宋某某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赔付伤者的合理费用。
因涉及三方车辆损失,因冀B×××××号
车为全责,其他车辆无责,答辩人将按照交强险和无责赔偿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冀B×××××号
车有超载的现象,因此答辩人在商业险赔偿部分仅承担90%,另外对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和复印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
被告杨某某、宋某某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理由及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理由及依据。
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
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5)古民初字第216号
民事卷宗中],用以证明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B×××××号
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林西外环芦苇庄路口时与杨旭驾驶的冀B×××××号
小客车相撞后又与杨晶林驾驶的京L×××××号
小客车相刮,致京L×××××号
小轿车乘车人谷永春受伤,车辆受损。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旭、杨晶林和谷永春无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谷某某系京R×××××号
小客车的所有权人。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古冶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
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维修明细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3115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过高,认可222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晶林、杨旭及谷永春无责任,被告宋某某的行为对原告谷某某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侵犯了原告谷某某的财产权利,故其应对原告谷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杨某某系冀B×××××号
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杨旭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一方,但其并未对原告谷某某造成损害,故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宋某某系超载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虽主张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痕检费用,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亦未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被告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车辆损失费110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05元的90%,即人民币1174.5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车辆损失费101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05元的10%,即人民币130.5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晶林、杨旭及谷永春无责任,被告宋某某的行为对原告谷某某所有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侵犯了原告谷某某的财产权利,故其应对原告谷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杨某某系冀B×××××号
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杨旭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一方,但其并未对原告谷某某造成损害,故其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宋某某系超载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虽主张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痕检费用,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亦未主张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被告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车辆损失费110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05元的90%,即人民币1174.5元;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车辆损失费101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05元的10%,即人民币130.5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