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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谷某、望都县望某某谷家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英。
被告谷某。
被告望都县望某某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望都县望某某谷家村。
法定代表人谷海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望都县望某某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家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张兰英,被告谷某,被告谷家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谷海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标志、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拥有位于望都县望某某谷家村宅基地0.51亩的使用权,并在此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及其它附属设施。2013年,谷家村进行拆迁改造,需逐户签订《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主张2013年9月13日,被告谷某在未经原告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谷家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并提交了二被告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证人谷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谷家村村委会的会计,谷家村村委会的干部马某给张兰英做好拆迁工作后,其拿着协议书去原告家签的字,2013年11月15号后,原告自愿搬家,原告本人是否在协议书上签字,其记不清。被告谷家村村委会称谷家村拆迁改造工作人人知晓;谷家村村委会保存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有谷某、谷某某两人的签名、摁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搬家行为是对协议书的追认。被告谷家村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不予认可,就此被告谷家村村委会提交了有原告谷某某签字、摁印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谷家村党支部的副书记,其给张兰英做的拆迁工作,做好工作后,谷某找原告家签的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冀(望政)字第01-0号宅基证,谷家村村委会、望都县公安局望某某派出所、望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谷某的证人证言,二被告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谷家村村委会提交的《谷家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马某的证人证言,有原告谷某某签字、摁印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申请依法对被告谷家村村委会提交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左下角的“谷某某”字样及指纹进行鉴定。后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由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家村村委会各提供的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一致,区别仅在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乙方签名处仅有被告谷某的签字、摁印,被告谷家村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既有被告谷某的签字、摁印又有原告的签字、摁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未在《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摁印,故原告关于被告谷某在未经原告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望都县谷家村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洁淳人民陪审员胡四清 人民陪审员 许    泽    华

书记员:顾 秀 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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