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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江某、江齐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江某
李锡斌
江齐强
冯运珍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江某。
法定代理人江齐强,系江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冯运珍,系江某之母。
被告江齐强,系江某之父。
被告冯运珍,系江某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江某、被告江齐强、被告冯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的需要和原告谷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江某的父母江齐强、冯运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的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江齐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逆向、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江某驾驶电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江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可以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按谷某某承担80%、江某承担20%计算。江某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江某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反诉请求原告谷某某赔偿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的赔偿金额按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金额800元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垫付费用在其应赔偿部分中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时江某未满18周岁,无独立生活来源,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赔偿。原告谷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齐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冯运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19233元(96166元×20%),扣减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已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5776元,被告(反诉原告)江齐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冯运珍实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134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江某车辆损失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江某、被告(反诉原告)江齐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冯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反诉费1000元由原告谷某某及被告江某、江齐强、冯运珍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逆向、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江某驾驶电动车行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和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江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可以减轻其1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按谷某某承担80%、江某承担20%计算。江某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江某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其反诉请求原告谷某某赔偿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的赔偿金额按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金额800元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垫付费用在其应赔偿部分中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时江某未满18周岁,无独立生活来源,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赔偿。原告谷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齐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冯运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19233元(96166元×20%),扣减被告(反诉原告)江某已经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5776元,被告(反诉原告)江齐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冯运珍实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1345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江某车辆损失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江某、被告(反诉原告)江齐强和被告(反诉原告)冯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及反诉费1000元由原告谷某某及被告江某、江齐强、冯运珍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肖家蓉
审判员:沈彪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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