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梅立新
周增兵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立新。
委托代理人:周增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梅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梅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松松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文苑路口处,与魏松松驾驶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顺风牌电动二轮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谷某某受伤,一非机动车(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并诊断为:1、右踝部皮肤脱套伤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足跗间跗趾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骨折;3、右足第1.2.3.4.5跖骨骨折。
原告住院64天,2014年1月3日出院。
出院后,原告经邯郸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作出邯县司鉴(2014)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邯县司鉴(2014)临鉴字第030-1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给出咨询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3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
2013年11月2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松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某某、梅立新、魏松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10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6035元,护理费2232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共计182545.38元。
其中,魏松松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梅立新、魏松松负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驾驶的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魏松松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梅立新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梅立新辩称,2013年8月份左右,其以50000元价格将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卖给了李某某,当时就交付了车辆,其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魏松松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
本次事故造成了谷某某、魏松松二人受伤,因此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二人的受损比例进行赔偿。
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松松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谷某某称其居住地为邯郸市邯山区,并提供了邯山区分局贸易西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亲戚家居住,又提供了邯郸市昱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居住地址,被告李某某、梅立新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明所载地址虽不完全一致,但均在邯山区社区,系原告生活居住与工作的地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谷某某为20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其残疾赔偿金为54192元(22580元/年×12%×20年)。
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鉴定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504(1504+10000+7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另被告李某某为魏松松垫付的410元门诊医疗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联。
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致使本案诉讼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而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其从被告梅立新处购得,当时交付了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梅立新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8255元;
二、限被告魏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11468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95492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魏松松负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87元,原告谷某某负担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松松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谷某某称其居住地为邯郸市邯山区,并提供了邯山区分局贸易西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亲戚家居住,又提供了邯郸市昱开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居住地址,被告李某某、梅立新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载的地址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明所载地址虽不完全一致,但均在邯山区社区,系原告生活居住与工作的地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谷某某为20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其残疾赔偿金为54192元(22580元/年×12%×20年)。
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鉴定费为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8504(1504+10000+7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另被告李某某为魏松松垫付的410元门诊医疗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联。
保险公司未及时赔付致使本案诉讼发生,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而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系其从被告梅立新处购得,当时交付了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梅立新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8255元;
二、限被告魏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11468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95492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魏松松负担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187元,原告谷某某负担1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连达
书记员:朱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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