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谷玲玲与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玲玲与被告胡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玲玲,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5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工伤,后经认定为伤残程度十级。之后,原告一直在该家公司上班,然而原单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3日注销。关于上述两笔钱,原告与胡某某协商无果,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关于第二项诉请,因原告是主动离职,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的员工。自2018年9月起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之前为银行转账发放。
  2016年8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6)字第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面载明:2016年4月24日7时58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6年8月3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89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松劳人仲(2019)通字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14年7月23日设立,2018年11月23日注销。被告为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提供的尾号为7316的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24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首次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
  2019年5月,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上面载明,原告为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的员工,由于门店亏损倒闭,转入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茸澄通信设备,此证明仅供工伤待遇申请使用。原告据此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19,512元。
  再查明,2019年7月16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874号裁决书,裁决:1、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茸澄通信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茸澄通信设备经营部”)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476.16元;2、茸澄通信设备经营部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57.14元。该裁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11月入职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从事手机销售工作,2018年10月被告将原告转入茸澄通讯设备公司,工作内容和地点均无变化,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1日,2017年3月1日离职,过了几天又重新入职,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底。原告陈述其经济补偿金以离职前12个月的银行卡转账金额计算月平均工资再乘以1.5倍。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由底薪1,300元和提成组成,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
  以上事实,由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的,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于2018年11月23日注销,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胡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要求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即被告支付该笔钱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明的情况来看,沐鑫通信设备经营部在其门店关闭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了茸澄通信设备经营部,显然属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系辞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发放记录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也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玲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玲玲经济补偿金11,89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谷玲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孙洪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