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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王大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闫立男
刘某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王大为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杨忠锋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
黄志舟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男(系谷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闫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大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忠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查勘定损岗职工,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王大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大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20,000.00元赔偿金;2、要求被告王大为、杨某某给付赔偿金339,584.15元(其中丧葬费24,440.52元、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64.00元、医疗费111,765.78元、交通费3,150.00元、护理费5,6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当事人闫双龙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由当事人王大为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双龙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闫双龙于11月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发了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双龙、王大为负事故同等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杨某某名下并在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故原告提出上述三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出租车在阳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阳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
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王大为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大为驾驶的车辆×××号夏利出租车是在被告杨某某处租赁,此案杨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赔偿明细,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作为车辆所有人把×××号夏利出租车租赁给了被告王大为,双方有租赁合同,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陈晓丽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内容为甲方陈晓丽与乙方刘某某,约定甲方将位于兰西镇卫生院楼上二单元301室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年租金6,000.00元。
被告王大为的质证意见是租房协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刘某某与闫双龙、闫某某在兰西镇租房的事实,需要房屋产权证照及出租人出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内容客观,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兰西县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刘某某、闫双龙、闫某某在兰西县新安社区居住,被告王大为的质证意见认为需要相应辖区的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佐证方能予以证实待证事实。
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兰西县新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证明不具备上述法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主张其二人及死者闫双龙经常居住地为兰西镇的事实,因上述采信的租房协议为证实待证事实的单一证据,且被告王大为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当事人闫双龙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由当事人王大为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双龙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2016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双龙、王大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闫双龙伤后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
当事人闫双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卒年30周岁,户籍显示闫双龙、原告古玉珍、刘某某、闫某某户籍地为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前太平川屯,闫双龙与原告刘某某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大为向被告杨某某租赁并实际使用,并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闫双龙死亡,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另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当由事故双方按同等过错比例分担,具体比例应以5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原告主张丧葬费24,440.52元,计算方式为4,073.42元(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6个月=24,440.52元,三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计算方式为24,20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4,06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按照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闫双龙、闫某某的户籍证据,该项费用应调整为11,095.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1,900.00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64.00元,根据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计算方式为17,15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年(至18周岁)÷2(两个法定抚养人)=120,064.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该项费用应当调整为8,391.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年(至18周岁)÷2(两个法定抚养人)=58,737.00元。
四、医疗费111,765.18元,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3,150.00元,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无异议,且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病案显示治疗时间相符,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5,688.00元,计算方式为28,556.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65天×2人(根据医嘱2人护理)×36天=5,688.00元。
由于三被告对相关证据及计算标准、数额均无异议,对于该项费用按原告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应为5,633.00元,予以确认。
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司法实务,造成闫双龙死亡,要求此数额,被告王大为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其他二被告无异议。
综合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本案侵权的情节、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死者的家庭结构等因素,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为丧葬费24,440.52元+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37.00元+医疗费111,765.18元+交通费3,150.00元+护理费5,6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75,625.70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另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酌定双方即死者闫双龙与被告王大为的责任比例各为50%,即被告王大为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5,625.70-120,000.00)×50%=177,812.85元。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各项赔偿共计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大为给付原告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各项赔偿共计177,812.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3.76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39.44元,由被告王大为负担3,170.16元,由三原告负担2,88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兰西县新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证明不具备上述法定的证据形式,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刘某某、闫某某主张其二人及死者闫双龙经常居住地为兰西镇的事实,因上述采信的租房协议为证实待证事实的单一证据,且被告王大为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1时30分左右,当事人闫双龙无证驾驶无号牌重庆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西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由当事人王大为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闫双龙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201609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闫双龙、王大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闫双龙伤后被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
当事人闫双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卒年30周岁,户籍显示闫双龙、原告古玉珍、刘某某、闫某某户籍地为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前太平川屯,闫双龙与原告刘某某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大为向被告杨某某租赁并实际使用,并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闫双龙死亡,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另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应当由事故双方按同等过错比例分担,具体比例应以5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原告主张丧葬费24,440.52元,计算方式为4,073.42元(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6个月=24,440.52元,三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计算方式为24,203.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84,06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按照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闫双龙、闫某某的户籍证据,该项费用应调整为11,095.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1,900.00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64.00元,根据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闫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计算方式为17,15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年(至18周岁)÷2(两个法定抚养人)=120,064.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该项费用应当调整为8,391.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年(至18周岁)÷2(两个法定抚养人)=58,737.00元。
四、医疗费111,765.18元,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3,150.00元,由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无异议,且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病案显示治疗时间相符,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六、护理费5,688.00元,计算方式为28,556.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65天×2人(根据医嘱2人护理)×36天=5,688.00元。
由于三被告对相关证据及计算标准、数额均无异议,对于该项费用按原告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应为5,633.00元,予以确认。
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司法实务,造成闫双龙死亡,要求此数额,被告王大为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其他二被告无异议。
综合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根据本案侵权的情节、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死者的家庭结构等因素,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本院予以确认的部分为丧葬费24,440.52元+死亡赔偿金221,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737.00元+医疗费111,765.18元+交通费3,150.00元+护理费5,6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75,625.70元。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另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酌定双方即死者闫双龙与被告王大为的责任比例各为50%,即被告王大为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5,625.70-120,000.00)×50%=177,812.85元。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各项赔偿共计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大为给付原告谷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各项赔偿共计177,812.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3.76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39.44元,由被告王大为负担3,170.16元,由三原告负担2,884.16元。

审判长:刘伟辉

书记员:曹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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