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古城村12组村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居民,住,系李某某之夫。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是夫妻,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5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9月借款100000.00元,共1500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5分(5%,年利率就是60%),此期间二被告已离婚,李某某给原告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到2016年10月,经计算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利息数为92100.00元。李某某已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4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6000.00元。2016年6月7日二被告复婚,2017年元月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仍是5分。这30000.00元借款已支付2700.00元的利息,没有按月利率5分付齐,庭审中双方认可2700.00元作为按年利率36%支付的三个月(2017年2月-4月)的利息。李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就上述借款下欠的借款本金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谷某某现金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7年2月25日”,另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谷某某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7年2月25日”。
庭审中李某某主张已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的部分应返还,应抵减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某某出具的借据2份、被告给原告已付利息的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属实,并已支付了以前的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6000.00元,另有新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未还,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是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0%,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24%)的利息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并抵减下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按年利率60%(月利率5分,即5%)共给原告支付了利息92100元,超过的年利率24%(月利率2分,即2%)应退还,应退还5分之2即40%,退还数为92100.00元×40%=36840.00元;30000.00元的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了3个月(2017年2月-4月)的利息27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返还,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上虽没有写明支付利息,但实际上是约定的有利息,只是约定的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过高不符合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故被告李某某应给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16000.00元-36840.00元)7916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计算给付利息;李某某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应当偿还,并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起至偿还之日止计算给付利息。关于上述债务是否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问题,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一人所为,不能认定这些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因此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一人负担,被告田某某对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916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起至偿还之日止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的数额计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安祥
书记员:卢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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