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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泽,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泽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8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8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18年3月1日利息为108,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初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从户名谷某某,账号62×××61,转至中国农业银行户名赵某某,账号62×××11,分别是2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当时称资金能周转开后就还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对于此利率双方通话录音中也有明确体现。当时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出具借条,但是双方的通话录音能证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于2016年4月起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6年5月5日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5月25日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的28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之前原告谷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借款没有利息,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300,000元,原告谷某某用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赵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且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钱款,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笔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1.5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此款为双方合作收粮的收粮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认可。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并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邹学慧

书记员: 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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