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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李某某、于向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于向前,男。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于向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茹萍、被告李某某、被告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营运出租车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黑M2998号(现号为:黑MTR248)夏利牌营运车辆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每月租赁费为3,200.00元,此租赁费按月交付,每月的21号先行给付当月的租赁费。机动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于向前为李某某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5,000.00元抵押金,并按约定的方式支付租赁费。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失18,96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800.00元、停车费420.00元,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拆解费1,896.00元、鉴定费750.00元,事故使得原告车辆停运一个月,损失3,200.00元,原告总计损失26,026.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李某某未对该车进行修理,亦未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营运出租车租车协议”,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2,026.00元(扣除被告交给原告的抵押金5.000.00元,加上被告借走的1000.00元),被告于向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租赁期限内原告的该出租车辆未承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以上事实有车辆租赁协议、肇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拆解车辆工时费发票、停车费票据5张、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副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向前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李某某在租赁期间驾驶租赁车辆造车交通事故至使车辆受损并停运一个月,及原告为此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拆解费、鉴定费,因原告的该租赁车辆未承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交付给原告的5,000.00抵押金应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借回1,0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谷某某经济损失21,026.00元,被告于向前在租赁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未作出约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谷某某经济损失21,026.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认定过高,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营运出租车租车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经济损失21,026.00元,被告于向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向前承担325.00元;原告谷某某承担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向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红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

书记员:袁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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