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性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3794元、120出诊费2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7时,被告王某驾驶吉C×××××解放牌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l06国道景村路口,与前方顺向行驶至左转弯掉头的原告驾驶的冀T×××××海马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枣强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吉C×××××解放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车辆损失为7000元,产生公估费420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王某未作答辩。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未年检车辆,根据保险条款24条第3项规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救护车出诊费250元如与原告有关,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690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主车风险投保单、挂车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120出诊费用250元,票据显示为贾振喜,非原告本人,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应由贾振喜本人主张。2、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主张被告王某驾驶吉C×××××解放牌重型货车因未按规定年检,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只盖有投保代理人长春市亿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无该公司具体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和告知时间,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更未向投保人胡有中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告知书。因此,该投保人声明不足以证明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胡有中及其投保代理人长春市亿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警部门依法处罚,这一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在民事责任方面,车辆未年检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否理赔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吉C×××××解放牌重型货车车辆未年检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予理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车损6900元,公估费420元。被告驾驶的吉C×××××解放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吉C×××××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6900元、公估费420元,合计73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7320元-2000元=5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即5320元×70%=3724元予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谷某某车损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谷某某车损、公估费合计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光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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