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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淑兰与绥化市佳顺客运包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恩利,
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绥化市佳顺客运包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曙光街2委。
法定代表人:李昌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2586号6栋。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
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淑兰与被告
绥化市佳顺客运包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
客运服务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佳顺
客运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春、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031.97元;2、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3、误工费:120天×120元=14400元;4、护理费:160.46元×35日=5616.1元;5、营养费:60日×100元=6000元;6、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3448.07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保险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5时30分许,张宏平驾驶黑M×××××号晶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哈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绥棱县段229公里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驶来刘小龙驾驶的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黑M×××××大型普通客车乘座人谷淑兰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佳顺
客运服务公司司机张宏平驾驶的黑M×××××号晶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
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每座商险100万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淑兰等乘座人13人和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无责任。原告谷淑兰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小腿挫伤。住院治疗1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伤后医疗3个月终结,误工120日,需1人护理35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谷淑兰来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顺
客运服务公司承认谷淑兰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但称我公司在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座位险每座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国
人寿保险公司承认谷淑兰提出的全部事实。但就赔偿认为,被告佳顺
客运服务公司司机张宏平驾驶的黑M×××××号晶马牌大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应追加无责车辆即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1.2万元)赔偿各被乘座人的合理损失后,待被告提供经检验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及车架号且经核实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一致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被告人的合理损失,不足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不能按照此标准支付;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追加无责车辆即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为被告,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各被乘座人的合理损失,车辆各乘座人已达成书面协议,同意将无责车辆即黑M×××××号夏利牌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限额赔付肇事客车乘座人于福杰,其他各乘座人的损失由被告佳顺
客运服务公司承保座位险的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请求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且在承保保险限额内,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谷淑兰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3448.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喜

书记员: 刘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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