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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海明诉贾某量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海明
赵海棠(河北万寿律师事务所)
贾某量
李建华
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海明,男,汉族,唐山市开平区鑫盛仓储站业主,现住唐山市开平区税东里。
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量,男,汉族,唐山市柯瑞斯物资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女,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海明与被告贾某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海明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棠与被告贾某量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赵新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量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贾某量依法取得原、被告争议大院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1日,贾某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俊忠。原告主张享有争议大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清腾经营场所、拆除南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未取得争议大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要求恢复行吊、轨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办公用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办公用品的权属及数量、价格等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谷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量与中八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贾某量依法取得原、被告争议大院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0月1日,贾某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俊忠。原告主张享有争议大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清腾经营场所、拆除南围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告未取得争议大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要求恢复行吊、轨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办公用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办公用品的权属及数量、价格等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海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谷海明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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