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永春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谷永春。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永春与被告宋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永春委托代理人蒋子军,被告宋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宋某某超载驾驶冀B×××××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林西外环芦苇庄路口时与杨旭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杨晶林驾驶的京L×××××号小客车相刮,致京L×××××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谷永春受伤,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旭、杨晶林和谷永春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64天,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4981.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969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晶林、杨旭及原告谷永春无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谷永春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系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杨旭为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机动车一方,但其并未对原告谷永春造成损害,故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系超载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永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1.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3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永春医疗费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4315.8元的90%,即人民币3884.22;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谷永春医疗费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4315.8元的10%,即人民币431.58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谷永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晶林、杨旭及原告谷永春无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谷永春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某系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杨旭为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机动车一方,但其并未对原告谷永春造成损害,故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某某系超载驾驶,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永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1.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3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永春医疗费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4315.8元的90%,即人民币3884.22;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谷永春医疗费3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4315.8元的10%,即人民币431.58元;
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谷永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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