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永明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王鹏飞
原告谷永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任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谷永明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予以委托,2015年3月13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可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收入实际情况,对其每天收入100.0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结果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不予重新委托鉴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谷永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谷永明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50.0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隆化县镇医院出院记录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予以支持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看管库房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7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虽只住院两天,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计算90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谷永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离开住所地后长期在隆化县隆化镇居住,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且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城镇有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257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总计11756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7569.00元由被告任某某根据事故次要责任比例赔偿30%即2270.70元(7569.00元×30%),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任某某赔偿30%即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永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73.10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谷永明各项经济损失251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796.00元,由原告谷永明负担1958.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838.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谷永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谷永明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标准按照每天50.00元予以计算;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隆化县镇医院出院记录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予以支持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承德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看管库房工作,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37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虽只住院两天,根据原告伤情支持计算90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支持计算每天6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谷永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离开住所地后长期在隆化县隆化镇居住,其生活、居住均在城镇,且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城镇有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2573.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总计11756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7569.00元由被告任某某根据事故次要责任比例赔偿30%即2270.70元(7569.00元×30%),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任某某赔偿30%即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永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573.10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谷永明各项经济损失2510.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796.00元,由原告谷永明负担1958.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838.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审判员:王建华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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