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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桂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谷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二份;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恢复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等;3、要求被告交还公司相关产权证书及法律文件(详见附件)。事实和理由: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主要经营项目为肉羊的养殖和销售。该公司股份通过多次转让至2015年3月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张正贵。2015年10月19日,张正贵与原告签订了《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张正贵自杀身亡。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将公司股份以220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某某,并于同日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交付相关产权证书及法律文件。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用,为维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只签署过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价格700万元。被告并未违约,我们收到涿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冀0731财保42号,要求停止支付谷桂某债权600万元,所以我们才没有给付原告转让费。原告强行将我公司所有种羊全部抢走并赶走工作人员,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等所有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二份,被告认可转让费700万元的一份,该转让合同为有效证据。对转让费1300万元的转让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而该转让合同上乙方黄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且该合同也未在变更工商登记时备案,故该合同未无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2017)冀073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为有效证据。3、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转让合同、企业法人变更协议,原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3、原告对被告答辩中陈述的(2016)冀073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全裁定中认定原告在高盛农业存在债权是错误的,高盛农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016)冀073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依法做出,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高盛农业在被调查时认可黄某某系其高盛副总,替公司代持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份,并且领取了我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2016)冀073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谷桂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70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同日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原告将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相关产权证书及法律文书交给被告。2016年12月27日本院做出(2016)冀0731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高盛联合(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600万元。被告黄某某系高盛联合(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总,替公司代持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股份。
原告谷桂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桂某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谷桂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时给付转让款系因本院依法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的债权,本院依法要求高盛联合(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原告转让款,被告黄某某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仍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谷桂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涿鹿县百益恒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谷桂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协助原告恢复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谷桂某要求被告黄某某交还工商相关产权证书及法律文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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