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个人合伙的突出特征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成员受伤等,故涉案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为宜;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与上诉人实际损失相比明显不合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考虑伤者的伤情及花费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为670888.82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90000元实属不公。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一、争议行为的性质不属于合伙事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事务约定为“接头、维修”,上诉人一审中自述受到伤害的原因系搅拌站人员启动电闸所致,且安装的输送带是上诉人出售的个人产品,按照交易习惯安装属于销售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只是帮忙;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害中无过错,上诉人并非在为被上诉人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帮助完全是出于亲戚关系和道义。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35444.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庭审中自述事故过程为:湖北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艺科达搅拌站购买其一条输送带;2016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张树杰处将皮带接好后去该搅拌站对原告所售输送带进行安装时,搅拌站人员把电闸合上,造成原告卷入机器,发生事故。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且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提供证据,2017年6月20日谷某某与夏某某签订散伙协议书一份及两证人证言。散伙协议书主要内容:夏某某和谷某某合伙在湖北武汉于2016年9月份购买硫化机一台及工具,承揽输送机硫化接头,维修等业务。因谷某某身体原因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共有财产作价壹万伍仟肆佰元整,由夏某某补偿谷某某柒仟柒佰元整等内容。被告夏某某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协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内容为接头维修,并不包括销售输送带及销售过程中的安装;原告证人甄麦熟、张小芹出庭作证,主要阐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两人给原、被告调解过,没有调解成。被告认为,事发时原、被告进行的是销售输送带所附随的安装工作,而非合伙事务。提供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记载:经营者姓名谷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输送带、托辊、支架、滚筒、电动滚筒、水泵批零兼营。证明输送带的销售是原告谷某某一个人的经营范围。与散伙协议相印证,原、被告间的合伙事务仅仅是接头、维修。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营业执照载明仅仅是输送带批零兼营,并不包含输送带安装等事项;被告提供照片数张,证明事故输送带是已经接头接好的。原告质证,接头是已经接好的,照片没有记载拍摄时间,也没有任何标记证明系原告销售给搅拌站的输送带,照片只是局部拍摄,没有连贯性,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原、被告合伙投资比例,盈亏负担,原告主张是平均出资,平均承担盈亏。被告主张,对硫化接头及维修产生的利润平均分配,接头及维修没有成本,是技术活,没有亏损,出资是自己出资5000元,原告出资10000元。后又主张利润基本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原告主张伤害损失项目、金额、及相关证据为:1、医疗费:336411.18元+30000元(后期治疗费)=366411.18,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8张(包括原告之子谷佳琦名下票据8张,金额3477.6元,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原告治疗使用),费用清单1份,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后期治疗费),病例2份,住院天数43天,一个32天、一个11天;2、误工费:29531.18元(湖北省2016年制造业年工资标准44912元÷365天×误工期240天)。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240日)、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3、护理费:6033.81元(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标准31462元÷365天×护理期70天),一人护理,家属甄小娟护理。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70天)、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4、交通费:2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票据丢失,请法庭酌定;5、伙食补助费:4300元(出差补助标准100元×住院天数43天);6、营养费:2150元(一般标准50元×43天);7、伤残赔偿金:199824.8元(湖北省2016年城镇化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68元×20年×伤残系数34%)。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34%,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的居住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13.11.6起即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从事经营,标准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8、精神抚慰金:17000元;参照每级5000元标准来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7.85元(父母23243.25元+幼子谷佳琳18594.6元)(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25年×34%÷4人+10938元×10年×34%÷2人),原告兄弟姐妹4人,其幼子谷佳琳事发时不满八周岁,按10年计算。证据有:原告和妻子和谷佳琳的户口页,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史家佐村委会及南小王派出所证明一份。10、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一份。合计金额670888.82元。由于原、被告平均承担盈亏,原告比被告出资多,但是原告忽略不计,被告向原告补偿全部项目的二分之一,即335444.41元。被告质证认为:1、医疗票据中谷佳琪名下人血白蛋白的8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病历当中的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要继续治疗胆总管结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转科室后的所有医疗诊疗费用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评估数额过高。2、误工费,误工期过长,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的标准。3、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4、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5、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只认可32天。6、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不应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为30%。8、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是30%。按河北省标准计算依据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湖北省长期居住,且其提供的户口本中明确记载,是保定市博野县。谷某某、甄小娟、谷佳琦武汉市居住证记载,现居住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东西湖大道5647号31栋5单元3楼2号。庭审中,原告表示未起诉过侵权人,也未获得过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是否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根据原、被告无异议的散伙协议,双方对合伙事务约定为“承揽输送机硫化接头,维修等业务”。又根据原告自述受到伤害过程为:原告自己售予湖北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艺科达搅拌站输送带,我和被告在安装时,搅拌站人员启动电闸,造成我卷进去受伤;其中输送带价值300元,是我个人的,其余1200元,是我和夏某某接头安装合伙费用。被告夏某某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过程,但主张输送带系原告个人出售后,给客户安装,自己只是给原告帮忙,不属于合伙事务。该行为发生在二人合伙期间。综合分析上述情形,原、被告给客户安装输送带的行为,既符合小数量输送带交易附随安装习惯,又符合二人接头安装输送带合伙事务行为性质。因此,上述争议行为性质,确定为原告自己售后行为与二人从事合伙事务共存为宜。关于原告受到损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损失中,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无过错,不予考虑;其伤害治疗过程中非因事故引起的诊疗费用不予考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其系从事合伙事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应按出资、盈亏比例承担损失的一半,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受到伤害系因安装自己售卖的输送带个人买卖行为与从事输送带接头、安装的合伙事务共存的行为中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过错的合伙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受到损害合伙人适当经济补偿的批复精神。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损失补偿9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夏某某补偿原告谷某某损失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谷某某损失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减半收取计3166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2317元,被告夏某某负担84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7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伙事务为“承揽输送机硫化接头,维修等业务”,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受伤过程的自述,即“其中输送带价值300元,是我个人的,其余1200元,是我和夏某某接头安装合伙费用”,一审认定争议行为系上诉人自己的售后行为与从事合伙事务共存,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数额,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作为受益合伙人对上诉人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按照合伙出资、盈亏的比例承担一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2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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