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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副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琳,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太星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2%/月给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6月2日已为22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太星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6%,期限1年。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还本付息。次年2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琳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拒绝。无奈只得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太星公司在此纠纷中应当承担债务的性质。围绕以上争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太星公司原经理司子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載明了向原告谷某某借款23万元、期限为1年、利率6%/月,在借款人处有司子麟签名,在日期处加盖了被告太星公司的印章,并且有被告董事长张志琳在左下角的签名,并签注了“14.2.10”的日期。2.原告及其姊妹谷树梅、谷树红三人于2017年7月24日,在被告方现工地办公室与张子琳及被告方一位郭姓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与本案争点相关的内容有,张志琳认可经司子麟之手为公司经营借款200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及其姊妹的借款,原告为23万元,其另外两位姊妹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但其公司现处于困境,刚刚有些起色,待好转优先偿还类似原告三姐妹这样50万元以下的借款。3.证人赵某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公司行为,为此,被告还曾于2014年3月8日上午召集债权人洽谈。其也是债权人之一。被告当时承诺等公司招商引资后清偿我们的债务。且当初经过了审计。可我们此后几年一直在与其交涉无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恰证明借款人是司子麟,被告虽有盖章及董事长的签字,但只是一般保证人的地位。对证据2,认为没有录音的时间、地点,亦未反映出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故无证明力。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被告原经理司子麟的签名签在了借款人处,但在借款日期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若是司子麟的个人借款则无此必要,其加盖印章的行为表现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恰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务代表行为的特征。而且,在此后的2014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琳又在借条上签名,此签名的性质应当是对此项借款的确认行为而非被告抗辩的担保性质。并且原告提供的与张志琳等人的录音亦可证实,款项确用于公司。被告质证的理由均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太星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对此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2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日止按2%/月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书落款日已为226626.67元,本息合计456626.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9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白丽 附件1.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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