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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付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日的利息108000元,以上共计208000元。原告保留追加自2017年6月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利息的权利,该部分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计息,月息6%。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014年2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琳在原有借条上签字表示借款继续有效。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重新确定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借款次日即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谷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计算,月息6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面有经办人司子麟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司子麟原系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聘用经理。2014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琳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继续有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公司法人对该笔借款亦予以确认;②.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借款,并承诺优先偿还;③.(2017)冀0702民初1109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其中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部分,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太星公司,被告确已收到款项,原告曾委托证人赵某向被告催要过借款;④.(2017)冀07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冀070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确已收到款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且交付的现金还有待核实。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认为录音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④,被告无异议,但提出(2017)冀07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还未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谷某某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志琳于2014年2月10日在该借条上的签字并注明“继续有效”的行为,可视为对借款事实的再次确认,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当时双方约定的6分的月息,明显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合计214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2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判决落款之日,共57个月。其后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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