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
聂海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苏某
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聂海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原告谷某诉被告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涛、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与被告离婚时争议房产未分割为由,诉请分割房产,但在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在房屋产权证书发放后知道该房产已经由被告购买全部产权,其自认“离婚时我搬出去,房产证写的他的名字,就是被告的房子”,说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主张受被告欺骗,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2869.5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不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与被告离婚时争议房产未分割为由,诉请分割房产,但在庭审笔录中,原告承认在房屋产权证书发放后知道该房产已经由被告购买全部产权,其自认“离婚时我搬出去,房产证写的他的名字,就是被告的房子”,说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主张受被告欺骗,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9元,减半收取2869.5元,由原告谷某承担。
审判长:范矛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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