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谷某乙。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谷伟,被告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谷某松去世前在张村镇姜南庄村有民房一幢,2010年该房拆迁,共计40余万拆迁款均由被告占有,要求依法分割该拆迁补偿款。
被告谷某乙辩称,父亲生前已立下遗嘱,将该房产交由被告继承,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产拆迁补偿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谷某松,母亲为苗华珍。谷某松、苗华珍于1962年离婚,离婚后,原告谷某某随苗华珍生活,被告谷某乙随谷某松生活。谷某松婚前在张村镇姜南庄村分得祖遗房屋一套,1951年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谷某松,人口数为一人。1970年左右谷某松对该房屋进行了翻新,1990年代初该房屋又进行了部分加盖扩建。1992年,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谷某松名下。1998年,该房屋因姜南庄村修村南北大街而拆除,置换为姜南庄村东北角最后一排东第四户房屋。置换前后房屋均由谷某松居住管理使用。2010年3月4日,谷某松在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盖有该服务所公章,法律工作者谷昭米及黄天宇、王建生分别作为代书人与见证人签字),遗嘱明确谷某松去世后上述房屋由谷某乙继承。后该房拆迁,2010年7月12日,谷某松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记载房屋坐落号为X号),领取补偿款453633元。2013年1月5日,谷某松去世(除原、被告外,未发现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代书人谷昭米出庭作证,确认该遗嘱为谷某松在神志清楚表达明确情况下所作,其还提交了该遗嘱备份及谷某松身份证、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谷某松当时已经神志不清楚,不能准确表达意思。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2010年6月20日谷某松的医疗检查报告单一宗,CT检查报告单检查意见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原告认为该报告单无法证明谷某松立遗嘱时意识不清,实际上在该检查时其神志亦良好。
另外,关于原房屋的加盖,原告称系由其出资,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盖面积亦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产登记档案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产相关权益是否已经谷某松通过遗嘱明确处分给被告。该代书遗嘱载有见证法律服务所公章及相关代书人、见证人签字,代书人也出庭作证作了说明确认,并提交了遗嘱备份及被继承人身份、房产权属的相关材料。被告虽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医疗检查报告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或无法准确表达个人意思。故可确认遗嘱真实,该遗嘱亦未有其他不符合法律规范之处,应视为合法有效。另外,原告称房屋加盖系由其出资所为,但对此事实及具体加盖面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则该主张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诉争房产相关权益已经所有权人谷某松遗嘱处分给被告,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对原谷某松所有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姜南庄村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志
书记员: 秦宪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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