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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于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金城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于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青法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谷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青冈镇金税小区4号楼三单元4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系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农委楼二单元502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库,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68600063-7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金城与被告于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城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于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于泗驾驶的黑MS5918号北京现代轿车已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谷金城支出的医疗费按正规票据核准的12303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100元,实际三次住院59天,计(59天100元)=59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4500元。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康复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59天143元陪护2人)+(61天143元陪护1人)]=25597元。误工费按省城镇非私营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0天120元)=36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20%=90436元。交通费1803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消费支出年标准计算,每年16467元,计(16467元8年20%)=26347.2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采纳被告代理人意见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致伤程度及年龄状况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告的财产(摩托车)损失认定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谷金城医疗费用合计1454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35439元。其他项目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5000元+部分护理费6564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护理费190333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803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康复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合计88383.2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于泗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承认,应予以确认。在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时给付被告于泗。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城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城223822.2元。合计人民币345822.2元。
二、原告谷金城给付被告于泗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于泗驾驶的黑MS5918号北京现代轿车已向太平洋财险公司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谷金城支出的医疗费按正规票据核准的12303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干部旅差费报销标准每天100元,实际三次住院59天,计(59天100元)=5900元。营养费按鉴定意见平均每日50元,计4500元。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康复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59天143元陪护2人)+(61天143元陪护1人)]=25597元。误工费按省城镇非私营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300天120元)=36000元。伤残赔偿金22609元20年20%=90436元。交通费1803元。辅助器具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消费支出年标准计算,每年16467元,计(16467元8年20%)=26347.20元。病历复印费106元采纳被告代理人意见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致伤程度及年龄状况酌情认定8000元为宜。鉴定费5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告的财产(摩托车)损失认定20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谷金城医疗费用合计1454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35439元。其他项目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鉴定费5000元+部分护理费6564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该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护理费190333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803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康复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7.20元,合计88383.2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于泗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承认,应予以确认。在原告得到保险理赔款时给付被告于泗。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城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金城223822.2元。合计人民币345822.2元。
二、原告谷金城给付被告于泗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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