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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被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兆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男。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侯某、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侯某、被告品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523.44元、住院伙食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0元、护理费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80,602.44元,一期营养费2,400元,一期护理费4,98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8时40分许,原告所骑自行车与被告侯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保德路阳泉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入院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0,602.44元,住院16天的护理费1,280元。2018年6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结论为: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维护自身权益,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原告认为,被告侯某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侯某车载唯品会的货物,其在为被告品骏物流公司执行职务,被告品骏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侯某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但认为其系执行被告品骏物流公司职务时致他人损害,应由公司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外,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品骏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否认侯某系为其公司执行职务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该被告认为应由被告侯某对原告损失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营养费、律师费,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1,280元,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侯某承认事发时尚未办妥入职手续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时被告侯某是否在派送唯品会的快递,以及该行为是否系为被告品骏物流公司执行职务存在争议。
  原告提供了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侯某是被告品骏物流公司的员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上海高境站侯某,收款事由:购买POS机款项,2017年11月11日”并加盖了“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品骏物流公司表示购买POS机是为了入职做准备,此时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侯某为证明事发时其系执行职务,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发生于侯某与微信号“qsXXXXXXXXX”之间,侯某称对方为“站长”。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双方有多次语音通话,上午10时左右侯某向对方发送“中兴路XXX号”的地址及定位,下午17时44分对方要求侯某发送手机号及身份证号并询问侯某的车辆是否被扣;2017年11月21日,中午12时44分侯某发送“站长她今天做手术下午你和我一起去看一下她吧”,对方回复一个人在站点走不开,下午13时12分侯某询问是否公司不承认其为员工,对方回复入职手续还没办完,正在催人事办手续。
  2、手机通话录音,包括侯某通过手机于2017年11月15日、16日拨打电话生成的6段录音,其中3段录音系与秦赛(音)之间关于退件、货到付款单号扫描及滞留货物处理的沟通,另3段录音内容为侯某自称是唯品会快递,要求对方取快递。
  原告对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品骏物流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录音,同时表示即使事发时被告在派送其公司的快递,也是公司员工擅自委派侯某,系属个人行为。
  审理中,经品骏快递官方客服查询电话后致电上海高境站负责人秦赛(音),秦赛(音)承认侯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并表示当时侯某虽尚未办妥入职手续,但经公司同意,由其携少量快件在站点辖区内进行投递以熟悉路线,侯某系在派送快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品骏物流公司承认秦赛(音)系上海高境站负责人,但对其陈述不认可。
  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收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录音,其形成时间明确,内容指向清晰,且相应时间节点可与事故时间及原告手术时间等客观事实相对应,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秦赛(音)的陈述内容,可与上述客观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可以反映:1、2017年11月11日,被告侯某购买了POS机并被分配到具体站点;2、2017年11月15日,被告侯某已实际开始以唯品会名义派送快递;3、被告品骏物流公司上海高境站负责人秦赛(音)对被告侯某派送快递具体工作进行指示安排;4、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第一时间与站点负责人取得联系,提供了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的地址并要求公司给予处理意见。结合原告及秦赛(音)关于事发现场情况的陈述,可以推定事故发生前被告侯某已实际从事唯品会快递派送业务,以及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正在派送唯品会快递的事实。关于被告侯某是否系执行职务,鉴于被告品骏物流公司系唯品会快递服务商,站点负责人对被告侯某的指示安排在其职责范围内,应视为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可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某系为被告品骏物流公司执行职务。被告品骏物流公司关于委派系员工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侯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被告品骏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就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为80,602.44元。非医保部分费用虽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但系原告遵医嘱实际支出,构成损失;
  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一期营养费为1,800元;
  护理费,被告认可住院16天发生的护理费1,280元,该费用计入损失。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本市同类护理市场薪酬水平,该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许可。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总计确认为4,980元;
  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负担4,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266,402.04元,由被告品骏物流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266,40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5.30元,减半收取2,677.65元,由被告上海品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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