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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乙、谷某某等与夏新军、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乙
谷某某
谷春鄂
夏新军
蒋利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继铭
向某某
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先钺
蒋利华
谢红兵
黄志才
石义送
石义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喻名明

原告谷某乙。
原告谷某某。
原告谷春鄂。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增吉,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夏新军,无固定职业。
被告向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夏新军、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先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利华。
被告谢红兵。
委托代理人蒋利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志才。
被告石义送。
被告黄志才、石义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湖北谌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谷某乙、谷某某、谷春鄂诉被告夏新军、向某某、蒋利华、谢红兵、黄志才、石义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春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吉;被告夏新军、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先钺;被告谢红兵的代理人蒋利华;被告黄志才、石义送的委托代理人陈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3503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00元(15750元×0.7×20年)。被告均辩称,被害人谷某甲死亡时已满80岁,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不合情理。同时,原告谷某乙有固定工作,每月有收入,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乙与被害人谷某甲系父子关系,其劳动能力丧失70%,但其为视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害人谷某甲死亡,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9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原告主张尸体整形费6758元、尸体存放费6381元。被告辩称,丧葬费应包括了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又主张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应包含了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153.1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被害人谷某甲的后事,原告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982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原告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劳动,造成的工资性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原因是处理被害人谷某乙的后事造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1元、鉴定费825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谷某乙为主张抚养费进行检查、鉴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产生的原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保全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依据代理合同支出的律师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辨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害人谷某甲被多辆车辆碾压致死,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悲痛,结合原、被告已达成谅解协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丧葬费19360元;3、交通费1000元;4、保全费52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410元(含保全费520元)。
二、被告夏新军、蒋利华、黄志才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应否扣除?被告主张应该扣除。原告认为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得到遵守,根据该协议,被告夏新军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70000元、被告蒋利华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30000元、被告黄志才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的30000元,系上述被告为了获取原告的谅解书而支出了补偿金,根据双方约定,该补偿金不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新军、蒋利华、黄志才已支付的补偿金不能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义送辩称,其非实际驾驶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才辩称,其与被害人谷某甲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系多车造成,应由涉案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鄂b×××××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谷某甲接触时,被害人谷某甲应该已经死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谷某甲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公安部门尸检意见,事故造成被害人谷某甲头颈部颅骨崩裂,脑组织外露;胸腹部开发性损伤,胸腔及腹腔内脏器外露;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下肢股骨骨折,其系颅脑外伤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损害后果系包括本案已查明的三辆肇事车辆在内的多辆车辆碰撞、碾压造成,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致被害人谷某甲死亡的车辆。被害人谷某甲是在第一辆车辆碰撞后死亡或是在第二、第三辆等车辆碾压后死亡无法界定,各被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车辆及死亡时间。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谷某甲死亡后的体表特征及现有证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所涉车辆都有违章行为,均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谷某甲死亡的肇事车辆,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每辆肇事车辆分别发生侵权行为,每辆车辆碰撞或碾压都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本院对被告黄志才、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与被害人谷某甲死亡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已查明的三辆肇事车辆的肇事行为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谷某甲死亡的法律后果,三辆肇事车辆的司机即相应被告均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夏新军驾驶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是被告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无证据证明被告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夏新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利华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是被告谢红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证据证明被告谢红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蒋利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红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才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是被告石义送,该车未办理交强险,被告石义送未履行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石义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义送对其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4890元(145410元-520元),损失总额未超出三辆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330000元,该损失由三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因鄂b×××××号小型轿车未办理交强险,被告黄志才、石义送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各赔偿原告72445元(14489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被告黄志才追偿,被告石义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人民币724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人民币72445元。
三、驳回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506元(含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负担3182元(已交纳4506元),由被告夏新军、蒋利华、黄志才负担1324元(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给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3503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00元(15750元×0.7×20年)。被告均辩称,被害人谷某甲死亡时已满80岁,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不合情理。同时,原告谷某乙有固定工作,每月有收入,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乙与被害人谷某甲系父子关系,其劳动能力丧失70%,但其为视力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害人谷某甲死亡,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193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原告主张尸体整形费6758元、尸体存放费6381元。被告辩称,丧葬费应包括了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又主张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处理死者后事需支出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应包含了尸体整形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153.1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被害人谷某甲的后事,原告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982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原告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劳动,造成的工资性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的原因是处理被害人谷某乙的后事造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医疗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1元、鉴定费825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谷某乙为主张抚养费进行检查、鉴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产生的原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保全费。原告主张5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依据代理合同支出的律师费,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辨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害人谷某甲被多辆车辆碾压致死,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悲痛,结合原、被告已达成谅解协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丧葬费19360元;3、交通费1000元;4、保全费52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5410元(含保全费520元)。
二、被告夏新军、蒋利华、黄志才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应否扣除?被告主张应该扣除。原告认为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该得到遵守,根据该协议,被告夏新军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70000元、被告蒋利华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30000元、被告黄志才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的30000元,系上述被告为了获取原告的谅解书而支出了补偿金,根据双方约定,该补偿金不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新军、蒋利华、黄志才已支付的补偿金不能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义送辩称,其非实际驾驶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才辩称,其与被害人谷某甲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损害结果系多车造成,应由涉案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鄂b×××××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谷某甲接触时,被害人谷某甲应该已经死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谷某甲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公安部门尸检意见,事故造成被害人谷某甲头颈部颅骨崩裂,脑组织外露;胸腹部开发性损伤,胸腔及腹腔内脏器外露;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下肢股骨骨折,其系颅脑外伤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损害后果系包括本案已查明的三辆肇事车辆在内的多辆车辆碰撞、碾压造成,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致被害人谷某甲死亡的车辆。被害人谷某甲是在第一辆车辆碰撞后死亡或是在第二、第三辆等车辆碾压后死亡无法界定,各被告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车辆及死亡时间。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谷某甲死亡后的体表特征及现有证据,本案现已查明的所涉车辆都有违章行为,均有可能是造成被害人谷某甲死亡的肇事车辆,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的规定,每辆肇事车辆分别发生侵权行为,每辆车辆碰撞或碾压都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本院对被告黄志才、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与被害人谷某甲死亡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已查明的三辆肇事车辆的肇事行为均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谷某甲死亡的法律后果,三辆肇事车辆的司机即相应被告均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夏新军驾驶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是被告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无证据证明被告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夏新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利华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是被告谢红兵,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证据证明被告谢红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蒋利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红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志才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是被告石义送,该车未办理交强险,被告石义送未履行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石义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义送对其赔偿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4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44890元(145410元-520元),损失总额未超出三辆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330000元,该损失由三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因鄂b×××××号小型轿车未办理交强险,被告黄志才、石义送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负担,各赔偿原告72445元(14489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被告黄志才追偿,被告石义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人民币724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人民币72445元。
三、驳回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506元(含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负担3182元(已交纳4506元),由被告夏新军、蒋利华、黄志才负担1324元(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直接交给原告谷春跃、谷某某、谷春鄂1324元)。

审判长:朱浩波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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