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第三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第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借款利息1,7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9日、12月10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借款共计7,0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分多笔向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454,350元,根据借款年利率36%计算利息,原告已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本息并超付1,710,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释明并主张退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拒不退还并认为原告仍欠其大笔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白某某辩称,这7,000,000元是原告借我的钱,约定月息4分五,口头约定花10天,至今未还清,原告还欠我的钱,我不该还原告1,710,000元。邱某某述称,原告对我说要花钱,我就给被告说了,张某给了我500,000元,我一共给了被告600,000元(包括张某的500,000元),这600,000元包括在7,000,000元内。张某述称,邱某某说有人用钱找的我,我就给了他500,000元,其他事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在2014年至2016年2月6日间累计向被告还款8,660,350元的事实。证据二、九派集团还款证明及转账记录及原告之妻李亚楠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外人九派集团代原告向被告偿还了1,500,000元及原告之妻李亚楠向被告打款294,000元。证据三、原被告间微信通话记录2页和2017年冀石太证民字第384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1、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并向原告主张债权;2、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7日间向被告偿还款项共计8,390,250元(包括九派代偿的1,794,000元)。证据四、原告与案外人王浩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前案外人王浩曾经向被告提供过500,000元,第三人邱某某给付王浩的500,000元是代被告偿还给王浩的。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情况对,对于2014年7月28日的还款294,000元,以及2016年4月19日的还款1,000,000元和2016年4月26日的还款500,000元未收到,后经对原告提供的原件质证,被告未提出其他异议。第三人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打款情况对。第三人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打给我款的情况对。第三人邱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其名下银行流水一份和案外人王浩名下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邱某某向被告转款600,000元和第三人邱某某向案外人王浩转款500,0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浩向我转款500,000元。本院调取被告名下银行流水和案外人王浩名下银行流水各一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是王浩一张银行卡的信息,不能反映王浩与被告全部款项来往。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浩向我转款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经第三人邱某某介绍,原告向被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5厘,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原告在借款后分23笔共计向被告还款9,340,350元,其中,原告用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卡号:62×××53)分别向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406,5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526,5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324,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分两笔(1,000,000元和64,500元)转款1,064,5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名下账号:62×××15)转款472,500元;2014年8月6日(分两笔:1,500,000元和20,250元,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1,520,25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517,3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13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139,5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1,139,5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名下账号:62×××51)转款96,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名下账号:62×××15)转款111,000元;2015年3月1日分两笔(50,000元和43,000元,被告名下账号:62×××15)转款93,000元;2015年3月31日转款393,000元(原被告对账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名下账号:62×××15)转款76,500元;2015年6月8日转款79,050元(原被告对账单证实);2015年9月28日转款100,000元(原被告对账单证实);2015年12月15日转款50,000元(原被告对账单证实);2016年2月6日转款300,000元(原被告对账单证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之妻李亚楠以其名下招商银行卡(卡号:62×××68)向被告转款294,000元;案外人九派集团代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还款:9,340,35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邱某某将其自有的100,000元与第三人张某的500,000元共计600,000元用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66)转给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中。被告借给被告的7,000,000元中包括第三人邱某某的100,000元、张某的500,000元和案外人王浩的500,000元,被告自有资金为5,9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用其名下中信银行卡转款给第三人张某500,0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用其名下中信银行卡转款给第三人邱某某500,000元,次日第三人邱某某将案外人王浩500,000元转给王浩。2014年6月20日原告用其名下中信银行卡转给第三人邱某某的1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邱某某、张某及案外人王浩间的借贷关系已清。
原告谷某与被告白某某第三人邱某某、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白某某及第三人邱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某某、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原、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在借款发生后也向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对原被告间借款的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9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但被告在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数额为5,900,000元,且与原告及第三人邱某某、张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数额为5,900,000元,被告又称对账单系会计计算错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本金数额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对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对被告已履行的9,340,350元,利息应按照月息3分先清偿债务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再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范围设定了三个区间:一是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予以保护;二是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法律不予限制。三是无效区,即年利率超过36%的,对超过36%部分的利息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据此,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可对超过36%部分请求返还。对原告已经履行的9,340,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已偿还的9,340,350元,应当先还利息,再充抵本金。本案中,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原告要求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36%先扣除利息,再充抵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时间非按月偿还,为计算方便,本案借款利息按日息计算。年息36%,日息为(36%÷360)=0.1%;原告对被告(本金为5,900,000元)还本付息情况计算如下:2013年12月9日出借5,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出借900,000元,至2014年1月16日(第1次还款)还款406,500元,产生利息229,200元,还款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177,300元,第一次还款日的本金为5,722,700元。至2014年3月12日还款526,500元(第2次还款),借款天数为26天,利息为148,790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377,710元,第2次还款日的本金为5,344,990元。至2014年4月17日还款324,000元(第3次还款)借款天数为35天,利息为187,075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136,925元,第3次还款日的本金为5,208,065元。至2014年5月29日还款1,064,500元(第4次还款)借款天数为42天,利息为218,738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845,762元,第4次还款日的本金为4,362,303元。至2014年6月18日还款472,500元(第5次还款)借款天数为19天,利息为82,884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389,616元,第5次还款日的本金为3,972,687元。至2014年7月28日还款294,000元(第6次还款)借款天数为40天,利息为158,907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135,093元,第6次还款日的本金为3,837,594元。至2014年8月6日还款1,520,250元(第7次还款)借款天数为8天,利息为30,701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1,489,549元,第7次还款日的本金为2,348,045元。至2014年8月20日还款517,300元(第8次还款)借款天数为14天,利息为32,873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484,427元,第8次还款日的本金为1,863,618元。至2014年9月19日还款135,000元(第9次还款)借款天数为29天,利息为54,045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80,955元,第9次还款日的本金为1,782,663元。至2014年10月20日还款139,500元(第10次还款)借款天数为31天,利息为55,263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84,237元,第10次还款日的本金为1,698,426元。至2014年11月20日还款1,139,500元(第11次还款)借款天数为30天,利息为50,953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1,088,547元,第11次还款日的本金为609,879元。至2014年12月22日还款96,000元(第12次还款)借款天数为32天,利息为19,516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76,484元,第12次还款日的本金为533,395元。至2015年1月28日还款111,000元(第13次还款)借款天数为36天,利息为19,202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91,798元,第13次还款日的本金为441,597元。至2015年3月1日还款93,000元(第14次还款)借款天数为32天,利息为14,131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78,869元,第14次还款日的本金为362,728元。至2015年4月1日还款393,000元(第15次还款)借款天数为30天,利息为10,882元,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382,118元,第15次还款日后超还被告款为19,390元。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又陆续还款76,500元、79,05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累计超还被告2,124,9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得利益”,原告累计多偿还被告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原告只请求被告返还1,710,0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谷某1,7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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