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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103号。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利息2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宋某某将购买原告的房屋出售后,将该10万元欠款给付原告。2016年3月16日,被告宋某某将购买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但未按约定偿还谷某10万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宋某某辩称,2011年,原告谷某在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6月7日尚欠被告借款本息350000元。双方约定,用原告谷某施工的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A11-1别墅(221.9平方米)抵偿借款本息,别墅价为450000元。被告售出房屋后还给原告差价100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将房屋出售时得知,原告在与被告以房抵债之前,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现原、被告以房抵债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原告一方。
宋某某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以房抵债合同,原告偿还被告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谷某在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2015年6月7日尚欠被告借款本息350000元。双方约定,用原告谷某施工的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A11-1别墅(221.9平方米)抵偿借款本息,别墅价为450000元。被告售出房屋后还给原告差价100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将房屋出售时得知,原告在与被告以房抵债之前,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现原、被告以房抵债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原告一方。
谷某辩称,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程序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不具备反诉要件。反诉属于法院专属管辖,应当由建三江管局青龙山法庭专属管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本案是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二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10月12日收据、2015年6月7日欠据、2016年3月16日收据已经相互抵销。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8月1日,黑龙江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龙山农场签订开发建设“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工程”协议书。建筑施工时,委托王春为该项目负责人(合伙人谷某),后于2013年4月7日委派原告谷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作。2011年,原告谷某在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施工期间,向被告宋某某借款。至2015年6月7日尚欠被告宋某某借款本息350000元。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谷某以其施工建设的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A11-1别墅抵偿借款,抵偿价为45万元。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项目部于当天给被告宋某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收据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被告宋某某同时给原告谷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该10万元欠款为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别墅款,房屋出卖后付谷某。2016年3月11日,被告宋某某将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A11-1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德清。再查明,2014年1月27日,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龙山项目部与青龙山农场签订协议书,青龙山农场垫付龙晟小区农民工工资,青龙山项目部以未销售住宅五户向青龙山农场进行抵押。抵押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A11-1别墅,抵押价格643800元。201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2执保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青龙山农场龙晟小区A11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7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时,原告没有将抵债房屋抵押给青龙山农场的事实告知被告,使得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该抵债房屋所在小区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照,导致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达成的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应予以解除。庭审中,原告谷某虽辩称欠被告宋某某借款为26万元,以房抵债款为36万元。但原告谷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为被告出具的房屋购房款收据注明房款为45万元,本院确认原告谷某与被告宋某某房屋折抵借款为3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谷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达成的以房抵债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谷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反诉原告)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反诉费3275元由原告谷某(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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