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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有发与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有发,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丁启明,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2897406-X。
法定代表人常一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景斌,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小玲,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法制办主任。

原告谷有发不服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萨区城管局”)撤销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备案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启明,被告萨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仇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萨区城管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通告,撤销对原告谷有发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备案。并要求:业委会其他成员与谷有发尽快做好业主委员会公章、文件档案等资料移交;在谷有发任职期间,业委会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决定,由业委会其他成员核实认定;建议属地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做好义耕世纪广场小区的管理工作,并将此通告告知全体业主。
原告谷有发诉称,2016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世纪广场小区的住宅、商服、公寓楼、业委会办公室、业主活动室及物业服务中心的门、窗、墙壁、公共通道等显著位置张贴盖有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公章的通告。通告部分内容为自本通告下发之日起,撤销对谷有发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备案。从本通告下发之日起,业委会做好以下工作:一、业委会其他成员与谷有发尽快做好业主委员会公章、文件档案等资料移交。二、在谷有发任职期间,业委会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由业委会其他成员核实认定。三、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原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属地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做好义耕世纪广场小区的管理工作,并将此通告告知全体业主。被告制作和发布、散布该通告属于无权、越权和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请依法确认无效、纠正和撤销。
因被告长期违法张贴通告,致使原告谷有发被撤销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备案的消息和舆论在原告居住的小区、相邻小区及社区、居委会等处流传和扩散,已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事实和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剥夺了原告的被选择权。被告应当对其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行政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通告》;2、认定被告张贴《通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4、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庆发[2008]24号《中共大庆市委大庆市人民政府政府对于事权调整的实施意见》和庆萨编发[2009]10号《关于调整萨尔图区部分机构职能的通知》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
原告谷有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三张,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实施了违法张贴通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且通告至今仍张贴在小区内。
证据二、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竞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前已与王艳娟结婚,现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取暖费缴费发票4张、水费收款凭证12张、物业费及缴费通知4张、天燃气费及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共计9张、收视费11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王艳娟对房屋共有,虽然产权登记中没有原告,但双方已通过结婚协议书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分配,且交费票据上均标注原告是户主。
被告萨区城管局辩称,第一,被告认为《通告》不可诉。被告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通告》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许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第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作为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能。被告对原告下达的《通告》行为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投诉行为的处理。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接到市城管委物业办转办的关于义耕世纪广场小区业主的举报信,2016年4月4日接到义耕世纪广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南华物业公司的举报信,举报信均反映原告谷有发不是该小区业主,不具有业主委员的参选资格。我局经调查核实,原告谷有发确实不享有义耕世纪广场小区不动产的物权。第三,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原告于2012年7月参选义耕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选举,2012年8月在大庆市××新村市容环境管理处备案。因原告不享有义耕世纪广场小区不动产的物权,即不是该小区的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对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备案。因这种撤销备案行为没有固定格式文本可参照执行,经请示市城管委相关领导和召开班子集体讨论,整个撤销过程就这样履行。第四,被告张贴的《通告》只是对撤销原告业主委员会资格备案的一种告知行为,并没有任何对原告的诋毁语言,更没有原告所说的大肆张贴的问题存在。被告只在业主委员会门口张贴了一张,所以不存在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更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萨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举报信两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接到小区业主及南华物业公司的举报,对于原告的业主身份进行调查核实。
证据二、协查通知电子邮件打印版三页(复印件)、2016年5月9日通知一份(原件)、2016年5月23日协查通知一份(原件)及张贴公告照片两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以电子邮件、张贴公告及邮寄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参加义耕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的选举材料。经过被告三次以上通知,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
证据三、庆萨编发[2009]10号《关于调整萨尔图区部分机构职能的通知》、《关于市城管委直管区域属地化管理移交有关事项的意见》、《大庆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第2次》(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撤销备案的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有相关部门的授权。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不具有义耕小区H8-1-602室房屋的产权。
证据五、《重大行政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三页、2016年6月3日通告一份、立案审批表一页、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一页(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1.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和署名,无法证实是什么人向什么部门举报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2.广大业主的举报信。因原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曾于2012年向被告举报小区的物业公司,是被告接到举报信后泄露信息,指使物业公司进行的匿名举报,举报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关,涉及的相关问题不归被告管辖。被告接到举报后没有登记,也没有注明收到日期,原告对举报信的形成日期有异议。被告没有对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也没有找原告核实,程序不规范。3.离婚协议和房屋产权证。系原告个人隐私,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原告不是业主。
对证据二有异议。1.协查通知电子邮件打印版。无法证明其出处,对真实性有异议。2.张贴公告照片。不能证明张贴公告人的身份,到处张贴公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名誉权和王艳娟的隐私权,对合法性有异议。3.对两份协查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权作出该通知,对通知内容有异议,通知上有案外人签字却没有原告签字,说明被告送达不合法,通知可能是后补的。
对证据三1.《关于市城管委直管区域属地化管理移交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第2次》。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档案出处的印章,原告不予质证。2.[2009]10号编委文件。没有出处的说明,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24号及[2009]10号文件与《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有冲突,编制委员会只有机构设置和编制设置的权力,没有调整政府职能部门之间权能的权力,原告要求审查这两份文件。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经业主大会和选举委员会审查过的,原告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已经与王艳娟结婚,具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的资格。
对证据五1.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法庭,会议记录不是手写记录而是机打,不符合实际情况,说明是后补材料,且没有属于被告职权范围的调查资料,与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的相关内容存在差异,也没有通告第二条的内容。2.通告。被告没有权力让原告交出业主委员会公章及档案材料,也没有权利指定哪一组织代行业委会职权。通告的形式违法、内容来源违法、程序违法,送达违法。3.立案审批表及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调查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的资格,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根据,即使被告有权管辖,也无权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是于6月3日在业主委员会门口张贴了一张通告原件,视频中其他张贴的通告均是复印件,被告不知是谁张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选举时间是2012年,备案时提交的户口簿登记日期是2002年4月12日,该证据中的户口簿登记日期是2014年。结婚证及户口本只能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却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小区的业主。对证据三的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王艳娟是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也应以登记为准。缴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产权情况。司法局的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举报信和情况说明上有举报人的姓名和提交日期,本院对被告收到举报信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电子邮件和EMS快递查询单,因不能证明收件人为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两份协查通知和张贴照片予以采信。证据三[2009]10号文件为原件,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关于市城管委直管区域属地化管理移交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第2次》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告提交的王艳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会议记录有参会人签名和被告单位公章,与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光盘和证据二中的结婚证、户口簿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涉及原告谷有发与案外人王艳娟对财产的处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协议书不予采信。缴费票据及大庆燃气公司东区液化气分公司的证明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大庆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有发与王艳娟于2004年3月9日离婚,位于大庆市××新村世纪广场××室的房屋归王艳娟所有。2004年3月10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颁发庆房权证萨尔图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艳娟。2012年3月30日,原告谷有发与王艳娟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10日,新村世纪广场小区开始筹备业主委员会选举,8月10日选举结束,原告谷有发被选举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在大庆市××新村市容环境管理处进行备案。因接到群众举报原告不是小区业主,不具备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的资格,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进行立案调查,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和5月23日发出协查通知,要求原告提交2012年度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前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并将通知张贴于业主委员会门口。原告未提交材料,被告于2016年6月2日进行集体讨论,决定撤销对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的备案。2016年6月3日,被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通告》,撤销对谷有发业主委员主任资格备案。并从《通告》下发之日起,业委会做好以下工作:一、业委会其他成员与谷有发尽快做好业主委员会公章、文件档案等资料移交。二、在谷有发任职期间,业委会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由业委会其他成员核实认定。三、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属地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做好义耕世纪广场小区的管理工作。小区业主委员会门口张贴《通告》原件一份,小区其他位置张贴《通告》复印件多份。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萨区城管局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原告认为其作出的《通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第二,《通告》撤销了对原告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的备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具有法律效果,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第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告依据大庆市人民政府和萨尔图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对部分机构职能调整的授权,于2009年接管了原由房产管理站承担的物业管理职能,负责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备案,但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规定行政主管部门享有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权力。被告依据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负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而未明确规定被告有权撤销备案。故被告撤销原告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备案的行为没有法律授权,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第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仅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门口张贴了一张《通告》原件,其余张贴的《通告》均为复印件,被告只认可《通告》原件系其张贴,其他复印件不是被告张贴,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小区内张贴的《通告》复印件系被告所为。另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张贴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事实及结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因被告作出的《通告》是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被告应当自行删除张贴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告》,以保证依法行政。第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应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原告当庭提出审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通告》;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张贴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义耕世纪广场业主委员会门口的《通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永严
代理审判员 李庆庆
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

书记员: 周莉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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