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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住所地:武强县振兴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80989046-6。
诉讼代表人:张宁,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佳佳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段小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强县。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强农行)及原审被告段小立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江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信娜、审判员朱一麟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晓雪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刘堂,被上诉人武强农行委托的代理人徐佳佳,原审被告段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强农行起诉称:段小立于2012年6月8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了惠农信用卡,授信额度50000元,信用卡使用期限3年,担保人谷某某。段小立于2015年6月7日透支本金49926.85元,2015年8月6日到期,逾期后未偿还,从透支日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日25元,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316天,欠利息7900元,至今段小立欠本金49926.85元及利息7900元,此笔信用卡透支款使用已逾期,要求段小立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49926.85元及利息7900元,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段小立答辩称:武强农行所述是事实,没有异议,贷款是我签的字。
原审被告谷某某答辩称:款项并不是我或段小立用的,我们也对用款人进行了催收,我不是周窝派出所的正式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小立于2012年6月8日向武强农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0元,信用卡循环使用期限3年,段小立于2015年6月7日透支信用卡本金49926.85元,在正常的还款期限透支之日起60天内,段小立未偿还透支的本金及利息,现已逾期,自透支之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天24.96元,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7887.36元,至今尚欠本金49926.85元及利息7887.36元未还。谷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透支款在谷某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保证期间为应偿还透支款本息期限届满后2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小立在武强农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双方既形成借贷关系,谷某某依合同约定为段小立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段小立未按信用卡约定还款,谷某某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段小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武强农行借款,故武强农行要求段小立偿还本金及利息,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段小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49926.85元及利息7887.36元。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持卡人使用准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虽具备金融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但准贷记卡的申办、使用与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申请、合同订立、贷款发放、支取流程及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均有不同。本案中,段小立申办信用卡时称其从事养殖业,即便该信息虚假,谷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武强农行与段小立恶意串通,骗取其为段小立申办准贷记卡提供担保。另,本案纠纷为信用卡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持卡人透支款项后作何用途发卡行无从得知更无法监管,故谷某某所称武强农行明知借款未用于养殖业、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二审中谷某某、段小立所称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封水库问题,对此主张谷某某及段小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便段小立透支款项后交由他人使用,亦在段小立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碍于谷某某对段小立使用案涉准贷记卡而与债权人武强农行所形成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审判员  朱一麟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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