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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刘宏锦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6555元,刘宏锦承担连带责任,谷某某无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股骨头坏死的后期治疗费用(谷某某后期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6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一审法院在胡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起复核的情况下,认定谷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肇事车辆登记在刘宏锦名下,属于胡某某、刘宏锦夫妇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宏锦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交通事故与后面发生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胡某某只对交通事故损害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书认定谷某某后期治疗费为1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已处理完毕而不予支持,但又计算了后期治疗的手术休息日及护理和误工天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谷某某的上诉请求。胡某某、刘宏锦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承担了治疗责任,谷某某在第一次住院32天后治疗完毕出院,自身不按照医嘱好好休息,导致伤情复发并恶化,且医院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第二次住院进行了两次医疗手术,住院天数长达501天,谷某某的主要损失系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谷某某在接受正常治疗后能够治愈,不存在现在的损害结果发生,其损失在另案中已得到赔偿,该部分相关损失应由医院和谷某某自行承担,我方不应对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胡某某送谷某某回家的行为应属好意同乘,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谷某某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宏锦仅是肇事车辆名义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某某、刘宏锦共同赔偿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232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某某、刘宏锦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谷某某因车祸致双踝外伤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鄂州市中心医院对其实施左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术后,创口I期愈合,后于同年12月7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4年2月17日01时左右,胡某某驾驶鄂G×××××小型客车(登记于其妻子刘宏锦名下),由武昌大道东向西行驶至肉联厂路段,撞上路边行车道内一棵树上,造成车辆受损,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凌晨2时33分许,谷某某第二次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腿受伤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同年2月20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对其实施“开放复位加内固定术”,谷某某住院治疗32天,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5、左下肢支具固定。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谷某某与胡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车辆损失凭定损单,由胡某某自行承担。(2)谷某某检查治疗等费用由胡某某承担。(3)此事故无遗留问题,各方无异议,签字生效结案。后胡某某为谷某某支付医疗费用36379.20元。2014年9月1日,谷某某因“左股骨骨折术后疼痛肿胀半余年”第三次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鄂州市中心医院于同年11月2日对其实施“股骨内固定取出、股骨骨折端抗生素人工植骨及外固定架固定术”,谷某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1天,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头坏死?谷某某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450.11元(含2013年10月1日因伤住院取内固定,继续治疗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费用、治疗股骨头坏死等费用),谷某某预交医疗费5000元,另在门诊检查支付费用82元,余下部分医疗费183368.11元未支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门诊定期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减轻髋关节负重,防止再骨折,4、门诊定期复查髋关节MRI了解股骨头情况,不适随诊。因谷某某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对手术效果产生争议,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一份《医疗争议调解协议书》,鄂州市中心医院同意预付谷某某医疗争议赔偿款50000元,谷某某自行出院,双方的争议通过第三方协调或法律途径解决。谷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将鄂州市中心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谷某某的申请委托湖北医药学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医疗损害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做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谷某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半年出现骨不连,在2014年2月20日手术过程中髓内针远端固定螺钉未进入髓内针固定孔对其骨折稳定性可能存在影响;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断端移位明显,伤情较重;另外,骨不连原因可能还包括骨折局部血液供应差,伤者体质及个体营养、术后过早锻炼等因素。同时,病历记录不完善。左腓骨下端内固定螺钉留存不影响左踝关节功能,但医方未尽到告知与沟通义务。鉴定意见为:“谷某某左股骨中下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鄂州市中心医院在谷某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过失参与度约为30%-40%”。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鄂07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鄂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谷某某各项损失44988.84元,鄂州市中心医院已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二、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2016)鄂07民终442号民事调解书]:一、鄂州市中心医院依据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谷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包括矫形手续、多次股骨骨头置换及其他相关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3368.11元,扣除鄂州市中心医院已垫付医疗费183368.11元和预交赔偿金50000元,鄂州市中心医院还需向谷某某支付赔偿金140000元,该款于2017年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6年2月18日,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谷某某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日、等级、营养时限进行评估。分析认为:被鉴定人2016年2月17日主要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伤后送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0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住院32日出院。2014年9月1日因左股骨骨折合并骨不连接再次入院治疗。后行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断端抗生素人工植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5年9月16日双髋CT扫描片+双髋MRI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5年10月15日左髋X光片及2016年2月18日双髋X光片均诊断: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至2016年1月15日出院。受理当日验查:左髋关节诸方位功能平均受限达35%,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IX(9)级伤残:第4.9.9(i)条。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符合IX(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14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止,另加后期两次手术120日;护理日为原住院日+后期两次手术住院60日;营养日按原住院日计算。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晚,同为网络聊天交友陌陌群成员的胡某某、谷某某与群中其他成员在DX酒吧聚会,聚会期间,两人均饮酒,聚会结束后,谷某某乘坐胡某某驾驶鄂G×××××小型客车回家,后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这是一起继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治疗过程中又造成医疗损害的复合型侵权案件。对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害,能够区分的应由各侵权责任主体各自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谷某某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以及在续后治疗过程中因医疗过错造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骨不连,构成十级伤残,为两种两次不同侵权类型的损害结果,应当分别予以计算。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民终442号民事调解书案件系针对谷某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骨不连所作的医疗过错责任认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仅是对鄂州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谷某某术后出现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骨不连的因果关系进行的鉴定,并未涉及谷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中下段骨折伤情加重,其损害事实独立于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费用谷某某已经获得。据此,胡某某只在谷某某发生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导致的损失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属于行政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原因力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谷某某在聚会结束后乘坐胡某某车辆回家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在胡某某同意谷某某无偿搭乘其所驾车辆时,胡某某就应保障谷某某在搭乘车辆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为全责,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谷某某虽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责,但其在明知胡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胡某某所驾驶车辆回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谷某某在明知乘坐酒驾司机车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相信不会发生危害后果而乘坐胡某某所驾车辆,且谷某某在乘坐车辆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程度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该院酌情认定胡某某和谷某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刘宏锦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因此,谷某某请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谷某某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用188450.11元,多次股骨头置换的后期治疗费140000元,已在谷某某××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中予以救济,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188450.11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该院依据谷某某乘坐胡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入院的相关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谷某某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已经纳入赔偿范围调解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3、关于误工费,谷某某依据新庙镇英山小学及新庙镇将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误工损失,该院认为谷某某对拟证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胡某某对该证据提出了质证异议,该院参照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核定误工损失21665元;[32677元/年÷365天×242天(住院32天+休息三个月90天+后期两次手术120天)];4、护理费8236元[32677元/年÷365天×(32天+后期两次手术住院60日)];5、营养费570元[15元/日×(住院32天+休息三个月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7、法医鉴定费253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6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依法予以核定(其中支架3600元、拐棍100元、坐便器3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谷某某的精神损害由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共同导致,故酌定为6000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其女熊沛茹的抚养费计算应为12024元[20040元/年×(18-12)年×20%÷2)],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请求赔偿其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12、医疗费36379.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5606.20元,由谷某某承担55681.86元,由胡某某承担129924.34元,胡某某已经支付的36379.20元部分,予以扣减后,还应支付赔偿款93545.14元。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谷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3545.14元。二、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谷某某负担1662元,胡某某负担39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刘宏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刘宏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谷某某对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刘宏锦对胡某某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谷某某对自身损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胡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聚会后送谷某某回家的行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而是旨在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范畴。好意同乘属情谊行为,驾驶人与同乘人并未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在好意同乘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的情形下,好意同乘行为就转变为侵权行为,驾驶人应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该侵权事实系发生在情谊行为过程中,基于鼓励助人为乐、相互帮助的公序良俗,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减轻车辆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某出于好意目的,在送谷某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聚会中当事人均饮酒的情况下,应当预知乘坐酒驾车辆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谷某某对安全意识的疏忽大意,放任了对危险情形发生的警惕性,且谷某某乘坐于副驾驶位时未按安全行驶规范系安全带,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证据种类之一,其对责任的划分是基于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反文明规范的驾车行为作出认定,并不必然对车内其他人员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胡某某属好意同乘行为,谷某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酌情认定胡某某和谷某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刘宏锦对胡某某的侵权之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中,刘宏锦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某作为家庭成员有权使用车辆,刘宏锦对胡某某驾车聚会及送人均无法预知及进行干预,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是造成谷某某损害结果的实际侵权人,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谷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刘宏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过错行为,因此,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宏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谷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诊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医疗损害而产生多因一果的侵权纠纷。在谷某某××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湖北医药学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谷某某左股骨中下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鄂州市中心医院在谷某某左股骨中下段骨折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过失参与度约为30%-40%”,该鉴定书并未对谷某某的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进行认定,故无法确定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因交通事故抑或是医疗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谷某某的损失应当依据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合交通事故及医疗损害综合予以审定,并依据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进行分担,一审法院仅对谷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进行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核定谷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829.31元(188450.11元+36379.20元);2、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3、后期治疗费10-14万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0元;4、误工费,参照其他服务业2017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核定误工损失为76007.60元[32677元/年÷365天×849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29天+后期两次手术120天)];5、护理费50224.10元[32677元/年÷365天×561天(第二次住院501天+后期两次手术住院60日)];6、营养费7995元[15元/日×533天(原住院)];7、住院伙食补助费31980元(60元/天×533天);8、法医鉴定费253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其中支架3600元、拐棍100元、坐便器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熊沛茹的抚养费为12024元[20040元/年×(18-12)年×20%÷2)],因谷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请求赔偿其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35638.01元,扣除谷某某在与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获得的赔偿373368.11元后,余下损失262269.90元,由谷某某自行承担30%损失,胡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3588.93元,扣除胡某某已支付的36379.20元医疗费,胡某某还应赔偿谷某某损失147209.73元。综上,谷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谷某某各项损失147209.73元;三、驳回谷某某对刘宏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谷某某负担1462元,胡某某负担4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谷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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