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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易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男,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住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杨某某,女,住张家口市蔚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峰,男,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九层(林业大厦东侧)。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易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三龙,被告易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5时55分许,被告易某驾驶冀GBXXXX、冀GHDXXX挂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86公里+450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冀FXXXXZ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使冀FXXXXZ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的乘车人即原告谷某被甩出车外,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冀FXXXXZ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货物损失,驾驶员李某某和乘车人谷某受伤。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某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在涞源县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两处医院诊断,原告谷某所受伤害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上额骨lefortII型骨折、颧骨颧弓骨折、额面软组织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眶壁骨折、背骨、右上臂及左小腿皮擦伤。原告先后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51282.8元、交通费2660元。原告虽已出院,但是外鼻稍偏,仍需行二次手术进行矫正。被告易某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系易某的雇主,根据法律规定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97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杨某某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0372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某、杨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实际车主是杨某某,易某是雇佣司机,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事故发生时,我司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运输证或其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资格证,我司已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由于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也遭有损失,我司交强险应为其预留款额。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另外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住院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其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3、鼻中隔偏曲4、上额骨lefortII型骨折5、颧骨颧弓骨折6、额面软组织挫裂伤7、双眼钝挫伤8、双眼眶壁骨折9、背骨、右上臂及左小腿皮擦伤,花费医疗费51279.6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1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员工,虽然工资证明中所述月工资为4800元,但其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46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易某驾驶的冀GBXXXX、冀GHDXXX挂号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易某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杨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药费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工资证明、工资单、扣税回执及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保单,被告车辆行驶证;被告杨某某、易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垫付款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易某、杨某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易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杨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固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费用,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客观、公正、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谷某及李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去5000元,剩余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得到足额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谷某获赔偿及项目:
1、医疗费:5127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4天×100元=34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138元,但其提供的营养费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34天=1020元。
4、二次手术费:12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2人及出院后1人护理费用8722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身份,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亦没有出院后需加强护理的医嘱,根据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34天=2985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48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44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系河北荣达畜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4685元,从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2月1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120天,对原告主张的3个月误工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4685元÷30天×90天=14055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谷某1990年4月出生,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25周岁,获赔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为10%,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
8、鉴定费:1557.2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660元,其主张过高,且部分票据为加油票据,但根据原告出入院及居住在外地情况,交通费是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主张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11、复印费:57.2元。
以上十一项共计11172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370元,其提交票据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GBXXXX、冀GHDXXX挂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医疗费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412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4314元。以上共计111726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谷某于三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易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35元,原告谷某承担272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闫峰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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