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许虹蕾
王洪波
邢冉
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物业服务中心
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
原告许虹蕾。
原告王洪波。
委托代理人邢冉。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物业服务中心(原栾城县惠源物业服务中心)。
住所地:栾城区宏达路。
负责人任永利,该物业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赵某某、许虹蕾、王洪波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某某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均为栾城区某某西区16号楼业主,四原告购买后一直在此居住,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所住的16号楼漏水现象厉害,16号楼业主多次找物业要求维修,可物业推脱不管,原告几户只好准备自己维修,后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几户,让原告等业主交纳大额维修基金和维修费用于修缮房顶,并告知谁不交纳就不给谁修,于是四原告主动交纳大额维修基金和维修费,被告将16号楼房屋进行修缮,原告后通过咨询及打听其他楼业主,得知其他业主只收取维修基金后根本没有再收取其他维修费,因此原告非常气愤都是同样的业主为什么还要差别对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谷某某的维修费6570元;退还多收取原告赵某某的维修费6616元;退还多收取原告许虹蕾的维修费7770元;退还多收取原告王洪波的维修费77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物业中心辩称,原告居住小区系旧小区,并没有向有关部门交纳大额维修基金,原告在房顶漏雨严重的情况下,向物业申请做楼顶防水,由于四原告所在楼道一至五楼,并不同意交纳维修费,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顶维修及维修基金收取使用协议,约定由四原告交齐大额维修基金及物业费,如果一至五楼业主交纳到位,则物业就予以退还,收取不到位,该费用继续由六楼业主来垫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16号楼楼顶已维修完毕,但四原告楼道一至五楼仍没有交纳维修费用,因此该费用无从退还,另外维修的费用均已给付服务队,物业并没有留有该份费用,也没有归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四原告居住小区建成较早,当时未收取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为对16号楼楼顶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房屋维修及维修基金收取使用协议”,对维修费用的收取及使用达成合意,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从协议内容看,四原告对垫付维修费并无异议,并按双方约定的每平米100元缴纳了费用,被告也已依约维修了楼顶,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部分内容,对未履行部分,原告可要求被告依约履行。
四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维修基金,又收取维修费用,属于重复收费,应退还维修费。
但四原告所依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专指相关行政机关依照管理办法收取的专项维修基金,二者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商业行为,后者是行政管理行为。
故四原告要求退还维修费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四原告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四原告居住小区建成较早,当时未收取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为对16号楼楼顶进行维修,双方签订了“房屋维修及维修基金收取使用协议”,对维修费用的收取及使用达成合意,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从协议内容看,四原告对垫付维修费并无异议,并按双方约定的每平米100元缴纳了费用,被告也已依约维修了楼顶,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部分内容,对未履行部分,原告可要求被告依约履行。
四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取维修基金,又收取维修费用,属于重复收费,应退还维修费。
但四原告所依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专指相关行政机关依照管理办法收取的专项维修基金,二者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是商业行为,后者是行政管理行为。
故四原告要求退还维修费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四原告分担。
审判长:于丽君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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