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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58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650元救护车费应当计算到交通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宜;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支持20天为宜;营养费依据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1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支持9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38.96元-650元=35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110元/天×90天=9900元;4、护理费110元/天×20天=2200元;4、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2%=54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损15950元;9、车损鉴定费450元;10、车辆救援费200元;11、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23881元。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3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3728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0元=6919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15950元+车辆救援费200元=16150元中的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谷某某[(37289元-10000元)+(16150元-2000元)]×30%=290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30%=240元。被告王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谷某某车损鉴定费450×30%=1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谷某某10000元+69192元+2000元+2901元+240元=84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的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损、车辆救援费、交通费共计84333元。(卡号附后)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车损鉴定费135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584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650元救护车费应当计算到交通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为宜;误工费按每天110元计算90日;护理费按每天110元支持20天为宜;营养费依据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1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支持9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38.96元-650元=35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3、误工费110元/天×90天=9900元;4、护理费110元/天×20天=2200元;4、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12%=54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损15950元;9、车损鉴定费450元;10、车辆救援费200元;11、交通费900元。以上共计123881元。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35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3728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0元=6919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15950元+车辆救援费200元=16150元中的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谷某某[(37289元-10000元)+(16150元-2000元)]×30%=2901元;伤残鉴定费800元×30%=240元。被告王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谷某某车损鉴定费450×30%=13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谷某某10000元+69192元+2000元+2901元+240元=8433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的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车损、车辆救援费、交通费共计84333元。(卡号附后)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车损鉴定费135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诉前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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