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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刘某某等与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系死者刘现印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现住巨鹿县。系死者刘现印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伟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系死者刘现印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巨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君畅运输公司)
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
法定代表人:丑景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人保财险分公司)。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谷某某等与被告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刘某某、刘伟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芳、被告戴某某、沈阳市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君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等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76332.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4时50分许,三原告的亲属刘现印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定魏线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戴某某驾驶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现印受伤,两车损坏。刘现印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城君畅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沈阳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替我方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丧葬费)29000元。
沈阳市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1份(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尸体存放和尸体运送费、开死亡证明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死亡赔偿金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明,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有相关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4时50分许,三原告的亲属刘现印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定魏线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戴某某驾驶辽C×××××辽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现印受伤,两车损坏。刘现印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17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现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为三原告谷某某等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等29000元。
针对被告应赔偿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及比例,原告称,除赔偿上述抢救费、丧葬费外,还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详见清单,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2、巨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合款4012.76元;3、尸体存放费、运尸费、死亡证明费4张合款1775元;4、巨鹿县盛世首付小区物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租费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等;5、刘某某购买从丽江-昆明、昆明-郑州的飞机票2张、汽车票2张合款1675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承担,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30%的责任。
沈阳市人保财险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记载驾驶人戴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超载,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证3的尸体存放和尸体运送费、开死亡证明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证4中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四条约定的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刘现印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证5的交通费应当发生在住院期间,而本案不存在住院事实,即使发生交通费也应该计入丧葬费中,对证2无异议。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提交证据: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超载超速造成的事故,我司有权加大保险数额直至拒赔。
戴某某的质证意见与沈阳市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告的证据及赔偿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在巨鹿县城租房等证据与其提交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的常住户口地址小吕寨屯××村相矛盾,其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计算,数额为238380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原告提交的刘某某的飞机票、汽车票符合实际,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相符、目的地也一致,对所产生的交通费1675元,予以认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亲属刘现印死亡,根据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停尸费、运尸费、死亡证明费均属于丧葬费范围,三原告再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谷某某受损的项目、数额为:抢救费4102.76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16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2651.26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刘现印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戴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而发生,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现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虽超载、超速,但其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驾驶人戴某某超载而拒赔,本院不予支持。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抢救费4102.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4102.76元,剩余188548.5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0%,即56564.55元,两项合计170667.31元。被告戴某某垫付的29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谷某某、刘某某、刘伟娜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0667.31元(在法院履行时,三原告谷某某等返还给被告戴某某垫付的29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谷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减半收取2723元,三原告谷某某等负担723元,被告戴某某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兴民

法官助理党晓通 书记员张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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