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负责人:位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旗,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琪、被告联强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旗、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联强汽贸的冀A5005U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页头镇时,拐弯行驶中不慎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现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被拒绝。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车辆座位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实际经营人杨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情况后,且原告提供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愿意在合理合法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联强汽贸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页头镇时,拐弯行驶中不慎与山体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车辆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联强汽贸;二、原告谷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四、人保元某支公司向联强汽贸赔偿车损的打款记录,证明该事故人保元某支公司已经对车损进行了理赔;五、医药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药费损失5485.3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七、营养费3000元,两个月,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八、误工费12800元,误工标准按照每月32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提交石家庄胜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人体损伤误工日评定标准为120天;九、护理费1230元,每天按照123元,住院10天计算,依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十、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515.3元。
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按照举证规则,应当提交原件;二、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对病历中有记载治疗高血压的用药,应当扣除;四、对诊断证明、误工损失、护理费不予认可;四、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强汽贸的质证意见和人保元某支公司意见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另查明,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杨某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车辆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谷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实际经营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已经赔付了事故车辆的损失,对于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医药费5485.3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23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并且计算标准过高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本院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等原件为随车或随身应携带的证件,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事故认定书,但通过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的理赔中均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关于医院用药是医生按照伤者的病情及药物药理的相互作用而开具的,只要是真实发生的就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期间为2个月,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没有明确的医嘱和必要性,因此,认为按照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比较合理,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产生是原告损失中必要和实际的支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2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115.3元。原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投有车辆座位险,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元某支公司车辆座位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1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周
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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